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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字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字294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9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竹园镇。委托代理人李刚喜,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12月2日,安康市紫阳县人,住紫阳县汉王镇。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1月1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花园乡。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7日租用原告土地开采石炭,租用面积10亩,每亩壹万伍仟元整,共计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当场付现金贰万元,下欠壹拾叁万元,出具欠条一张,有立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欠款至今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租金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十亩,租用二十年。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地款13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陈某某身份证号61240119890113####乙方:陆某某身份证号61240119660910####甲、乙双方提供协商,甲方将租用乙方的承包地,四至界畔为东至沟边,南至翁波地界,西至梁顶,北至罗富余、刘堂保,租期为二十年,每亩地租金20年为1.5万元整,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租地合同条款:一、乙方将土地租给甲方使用后,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土地的使用用途。二、甲方付给乙方土地租金,按甲方与乙方村、组干部和土地承包人参与共同丈量和确定的面积拾亩。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年土地使用权的租金。三、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土地租金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甲方对土地的使用,如果乙方违约将支付甲方所有的误工费用以及预期利润。四、本租地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甲方支付租金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陈某某(捺印)乙方签章:陆某某(捺印)2013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租地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陆某某租地款(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2013.10.7号陈某某(捺印)”。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的租地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地合同后,给付原告20000元租地款,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近3年租地承包费(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后将所租赁原告的承包地放置比例不理,不知去向。原告未提供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书。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土地用途为开采为煤矿,被告在该处进行开采,属于非法开采,目前处于停止开采阶段。本院认为,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地十亩,租期二十年,原告将自己承包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土地用途为开采为煤矿,亦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属于非法开采,现处于停产状态,故原、被告所签订租地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款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