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390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上网,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也不尽抚养义务,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后,××××年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杜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