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513号原告:杨某,女,苗族,1977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吴献忠,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语言。2013年农历正月初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到被告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系原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因为一直没有子女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的感情出现裂缝,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6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属自由恋爱,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说明两人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后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的感情出现裂缝,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夫妻双方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承担。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