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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左华、彭瑞芳、薛亚萍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左华,彭瑞芳,薛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59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九娣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被执行人左华。被执行人彭瑞芳。被执行人薛亚萍。申请执行人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左华、彭瑞芳、薛亚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代偿款1865684元;被告薛亚萍对被告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瑞芳对被告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886684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左华、彭瑞芳、薛亚萍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左华、彭瑞芳、薛亚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信息,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雨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