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小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55号西环商贸中心12栋商109。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胜利路北段城关镇派出所楼下。法定代表人:朱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贺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陈小龙、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文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被上诉人贺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小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文公司经营客运出租运输等业务,2014年4月14日贺文公司与陈小龙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陈小龙对皖C×××××号出租车享有车辆产权及经营权证的使用权等内容;2014年6月6日皖C×××××号车辆在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7月22日张卫峰驾驶皖C×××××号出租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新马桥镇红旗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梦寒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卫峰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卫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梦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3年8月20日皖A×××××号轿车在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至2014年8月20日。一审审理过程中,贺文公司申请对皖A×××××号轿车损失情况、残值数额进行重新评估。本院据此委托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对“皖A×××××号轿车损失情况、残值数额进行重新评估。”,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接受了委托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无法受理鉴定委托的说明》:因本委托材料不具备重新评估轿车损失情况及残值数额的条件,无法受理鉴定事项的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贺文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而重新评估轿车损失情况及残值数额的条件应该由合肥支公司提供,合肥支公司不能提供,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合肥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可以有条件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皖A×××××号小轿车的车损数额、其应赔偿及已经赔偿车主刘梦寒的车损的数额、车辆的残值等事实。故合肥支公司要求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30000元、评估费5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合肥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以及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拍卖成交价是286000元,至于拍卖人多支付11000元与本案无关,以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拍卖残值客观真实;3、一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对车辆定损数额无合法依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蚌埠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上诉人上诉期间已对我方商业险剩余限额赔付完毕。故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贺文公司答辩称:一、合肥支公司在诉请时未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且未考虑车辆残值;二、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三、根据贺文公司和车主陈小龙的协议,贺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小龙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蚌埠支公司提供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887号、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197830.07元已经赔付完毕。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合肥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因合肥支公司承保车辆在此起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故并非其承担的理赔责任全部在追偿权行使范围内,应扣除刘梦寒应当承担的部分。合肥支公司在就其承保的事故车辆进行理赔后,可向致害方行使追偿权,但追偿权不能等同于保险理赔权,故其无权要求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合肥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就事故车辆与车主签订全损车辆事故定损协议,该车辆于2014年12月8日网络拍卖成交,而该车辆的评估报告系由评估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作出。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皖A×××××号小轿车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陆潇茹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