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俊诉被告吴开贵建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吴开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445号原告吴俊。法定代理人吴治荣。法定代理人张德珍。被告吴开贵。法定代理人吴宝芬。原告吴俊诉被告吴开贵建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的法定代理人张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开贵及法定代理人吴宝芬经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吴俊与其表弟张泽东等四人路经凯里市湾溪街道华凯社区滨江大道丁字口处时,被吴开贵、杨春生等三人持卡子刀拦住,要张泽东拿钱换手机(此三人中午抢劫了张泽东手机,威胁张泽东下午拿钱来取),张泽东交钱给吴开贵后,吴开贵却不退手机,吴俊为制止其行为,与吴开贵发生争执,吴开贵即用卡子刀砍伤吴俊头部和左手臂,流血不止,住院15天,头部缝合4针,左手臂缝合8针。吴开贵伤人后,其法定代理人不闻不问,几天后,通过派出所才收到他家支付的3000元钱。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还原告74408.8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册,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里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以全身多处刀砍伤入院的事实。3、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的情况。4、住院病人费用总汇、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10588.81元。5、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6、凯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吴开贵用卡子刀将原告头部及左手臂杀伤的事实。7、凯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8、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六人于1999年1月18日入住凯里市湾溪北路12号至今,属城镇居民。9、证明,拟证明张德珍从事养鸭职业。10、普通发票,拟证明交通费170元。庭审后原告补交凯里市公安局湾溪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吴开贵所为。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俊与其表弟张泽东均系凯里市第���中学的学生,吴俊读初中三年级,张泽东读初中一年级。2015年9月22日中午1时许,张泽东与同学校同年级的吴寿辉、杨胜忠在凯里市清江园门口玩手机,被告吴开贵与同伴小勇路过看见,吴开贵与同伴小勇即对张泽东、吴寿辉、杨胜忠要钱,三人无钱,吴开贵将张泽东手机抢走,并说下午拿45元到凯里市湾溪街道华凯社区滨江大道丁字口处取手机。下午上学时,张泽东、吴寿辉、杨胜忠在学校向同学借钱,张泽东找到原告借钱时告知原告手机被抢一事,原告承诺下午陪张泽东去取手机。放学后,5:30时左右,原告及张泽东、杨胜忠、吴寿辉前后均到凯里市湾溪街道华凯社区滨江大道丁字口不久,被告吴开贵与同伴小勇、杨天生也赶到,张泽东将45元钱交给吴开贵,吴开贵收到钱后递给同伴小勇,未退还手机,原告即对吴开贵提出退手机,吴开贵不情愿与原告发生争��,吴开贵的同伴杨天生劝吴开贵退手机,吴开贵示意小勇把手机递给原告,原告接手机后即将手机递给表弟张泽东准备离开,被告吴开贵不舒服,说原告“冲得很”用脚踢原告,踢第一脚时,原告没还击,被告又踢第二脚时从牛仔裤后面的裤兜里掏出卡子刀比对原告腹部,原告用左手捏住被告持刀的右手,被告用脚踢开原告后用刀捅向原告,原告本能地用左臂挡刀,左臂当即受伤,原告受伤后还击被告一脚,踢开被告时,头部左面被被告刀划伤,原告立即逃跑。逃跑后张泽东、杨胜忠、吴寿辉电话告诉原告的舅舅,原告的舅舅送原告到附近的中兴医院(原称铁路医院)住院冶疗,经医院诊断:1、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刀伤。共住院15天(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0588.8元。原告到医院的同时,也相继到凯里市湾溪派出所报警,经凯里市湾溪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家人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后,不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法定监护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其母亲张德珍护理,张德珍系家禽养殖专业户。张德珍护理原告期间,家禽请人照看,每天需付300元工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审查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可侵犯。原、被告均是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受伤的起因是被告抢原告表弟张泽东手机并索取金钱,交接清楚后,被告又因退手机,心理不舒服与原告发生打斗,打斗中还用刀刺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是未成年人,无财产及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产生损害赔偿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由此,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吴宝芬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0588.8元,2、护理费2432.7元(从业人员标准162.18元/天1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是出院后的油票,不是原告当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实际情况,支持100元为宜;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伤害,根据被告监护人的给付能力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1万元请求,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以上获赔费用合计24621.5元,扣除被告监护人已付的3000元,原告获赔金额为21621.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无有效票据,也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是养殖专业户,属从业人员,其护理费按从业人员标准计算,日工资162.18元/天(42815元÷12个月÷22天),但原告同时又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每天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出差人员的差旅标准已调整100元/天,原告不知情,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助标准不对,本院给予调整,按现有差旅标准计算。原告监护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至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贵的法定监护人吴宝芬赔偿原告吴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62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狄小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