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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学炳、朱丽、游渊栋、郑水荣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学炳,朱丽,游渊栋,郑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41号原告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全进。委托代理人梁亚昕,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唐文彬,住建瓯市。被告黄学炳,住建瓯市。被告朱丽,住建瓯市。被告游渊栋,住建瓯市。被告郑水荣,住建瓯市。原告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学炳、朱丽、游渊栋、郑水荣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彬、被告黄学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游渊栋、郑水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学炳与被告朱丽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学炳因农产品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朱丽向原告提供财产共有声明,声明愿意共同偿还此笔借款,若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学炳、游渊栋、郑水荣向原告提交《联保小组设立申请书》,申请成立由被告黄学炳为组长的联保小组,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黄学炳、游渊栋、郑水荣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行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此基础上,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学炳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月利率8.75‰,按季结息。并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学炳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5年11月17日,约定借款本息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1月6日,被告黄学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3845.92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845.92元),四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学炳、游渊栋、郑水荣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编号:瓯村行-(联保)-HSQ20141118);2、被告黄学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及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止所欠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仟捌佰肆拾伍元玖角贰分;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另行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给予计算支付;3、被告朱丽、被告游渊栋、被告郑水荣对被告黄学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学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由于资金的问题无法还款,请求法院帮助调解。被告朱丽、游渊栋、郑水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财产共有人声明书,证明被告朱丽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借款申请表,证据4、《借款借据》,证据5、担保承诺书,证据6、联保小组设立申请书,证据7、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证据8、《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学炳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由被告游渊栋、郑水荣以“三户联保”方式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及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借款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证据9、法定函件送达确认书,证明被告黄学炳确认送达法定函件的送达地址。证据10、贷款利息试算表,证明被告黄学炳至起诉日结欠原告利息额。证据11、逾期贷款催收短信及上门催收照片,证明原告依照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向被告人黄学炳催收利息。证据12、房产证、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学炳的资产情况。被告黄学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朱丽、游渊栋、郑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黄学炳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学炳与被告朱丽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学炳以经营农产品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朱丽向原告提供财产共有声明,声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游渊栋、郑水荣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学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学炳、游渊栋、郑水荣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黄学炳、游渊栋、郑水荣成立由被告黄学炳为组长的联保小组,小组内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学炳签订了编号为瓯村行-(联保)-HSQ20141118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黄学炳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8.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有任何一笔贷款逾期10日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学炳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使用期满后,被告黄学炳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6日,被告黄学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3845.9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黄学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第十条,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学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学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学炳、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朱丽亦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朱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渊栋、郑水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应对被告黄学炳、朱丽所欠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学炳、游渊栋、郑水荣签订的编号为瓯村行-(联保)-HSQ20141118的《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学炳、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6日为3845.9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125‰计算);三、被告游渊栋、郑水荣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376.9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