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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桦南县桦龙农业枫林销售有限公司与邹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桦龙农业枫林销售有限公司,邹电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441号原告桦南县桦龙农业枫林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东臣。委托代理人戴俊峰,男。被告邹电林,男。原告桦南县桦龙农业枫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电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桦龙农业枫林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作为经销商与被告邹电林(买方)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4716F的《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大型农业机械设备(设备名称Combine即收割机,设备型号C11O,设备序列号1YCC110ACD0000324,发动机号UG4045G000355),合同价款372734元。被告采用贷款方式购买。同时,被告(买方)作为抵押人与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4716M的《抵押协议》,根据该协议,买方将设备抵押给迪尔公司用于担保买方履行保理合同下的义务。被告在首付50%后,其余为贷款,由被告每月偿还。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第一年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应还贷款63753元。在经过迪尔公司催款后,被告仍未偿还。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134610.4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2014年7月20日,原告又代被告将剩余贷款及利息偿还后,从迪尔公司处取得了该笔债权。2014年12月28日,迪尔公司向原告及被告送达《权益转移证明暨权益转移通知书(保理专用)》,通知书明确确认:根据我公司与经销商相关协议的约定,在经销商付清转让借款人民币134610.40元的前提下,我公司在此同意并确认:1.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将我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134610.40元及相关权益、抵押协议项下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益转移给经销商;2.与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转让、抵押权益转让有关的一切税费、成本、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变更、设备过户等)由经销商负责承担。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原告在取得该笔债权后,依法享有原债权人的所有权益。由于被告违约,未能按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前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及时给付原告代还的前期贷款63763元、后期贷款134610.40元及递延利息10365.4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邹电林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阚东臣的身份证(均为核对后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二、买卖协议、保理合同、抵押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核对后复印件)各一份,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一台,总价款是372734元,被告支付50%价款186367元。保理合同证明约翰迪尔融资租凭有限公司在本次买卖合同中作为保理人,同时被告每年还款金额为62122元,在每月的15日进行还款,若迟延还款每年支付10.5%的迟延支付费,并按月2%支付迟延支付罚金。到2014年2月15日被告应当还款63753元,但被告未还款,该笔款项由原告全部偿还。抵押协议证明被告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约翰迪尔租凭公司,被告没有出售和转让的权利。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车辆总价款372734元,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证据三、权益转移证明及权益转移通知函(核对后复印件)一份,证明约翰迪尔融资租凭公司将被告所欠车款134610.40元及相关权益转移给原告。、证据四、递延利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所应支付的递延利息10365.40元交给约翰迪尔公司,该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证据五、约翰迪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前期贷款6375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它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邹电林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桦南县桦龙农业枫林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与被告邹电林(买方)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4716F的《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大型农业机械设备(设备名称Combine即收割机,设备型号C11O,设备序列号1YCC110ACD0000324,发动机号UG4045G000355),合同价款372734元。被告采用贷款方式购买。同时,被告(买方)作为抵押人与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4716M的《抵押协议》,根据该协议,买方将设备抵押给迪尔公司用于担保买方履行保理合同下的义务。被告在首付50%后,其余为贷款,由被告每月偿还。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第一年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应还贷款63753元。在经过迪尔公司催款后,被告仍未偿还。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134610.4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2014年7月20日,原告又代被告将剩余贷款及利息偿还后,从迪尔公司处取得了该笔债权。2014年12月28日,迪尔公司向原告及被告送达《权益转移证明暨权益转移通知书(保理专用)》,通知书明确确认:根据我公司与经销商相关协议的约定,在经销商付清转让借款人民币134610.40元的前提下,我公司在此同意并确认:1.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将我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134610.40元及相关权益、抵押协议项下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益转移给经销商;2.与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转让、抵押权益转让有关的一切税费、成本、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变更、设备过户等)由经销商负责承担。债权转移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始终未偿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桦龙农业枫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电林签订的买卖收割机合同、原、被告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保理合同、被告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自愿合法的,是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偿还所欠因买收割机的贷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替被告履行了义务,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和其他权利转移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将转移事项通知了被告,原告继享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其替被告给付的贷款本金、递延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电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桦南县桦龙农业枫林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收割机尚欠的本金198363.40元,递延利息10365.40元,本息合计208728.80元。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邹电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贵福代审 判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