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奇与被告王景州、姚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王景州,姚彬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陈奇。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州。被告姚彬彬。原告陈奇与被告王景州、姚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高,被告王景州、姚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诉称:2015年4月8日晚7点左右,在青岛**影视城工地工棚前,原告看到被告姚彬彬蹲在地上玩从烟花中剥出的火药,原告凑上前去劝说其不要玩,就在两人准备走开的时候,被告王景州扔过来一烟头,导致火药爆炸,三人均受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1067.89元,两被告分文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以上总计83917.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景州辩称:1.产生爆炸的炸药是马可(被告姚彬彬丈夫)家炸锤子剩下的,被告姚彬彬拿出来和原告陈奇玩的。2.爆炸不是我引起的,我上班路过,烟头我丢在地上,没有丢在炸药上。3.我的伤情是最严重的,公司当时给我垫付了2000元。原告陈奇不是公司的员工,其费用公司没有给垫付。4.我不愿意承担原告方的费用,我认为原告的伤没有这么严重,我的面部的伤都是自己处理的,所以我不愿意赔偿。被告姚彬彬辩称:1.产生爆炸的炸药是我拿出来玩的,但爆炸是由被告王景州扔烟头引起的,导致我们三人全部受伤。2.我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彬彬与被告王景州系同一工地的工友,原告陈奇为其他工地的工人,原、被告先前曾在同一工地干活并认识。2015年4月8日晚7时许,在青岛**影视城工地的工棚前,被告姚彬彬蹲在地上玩从烟花中剥出的火药,原告陈奇参与其中,后被告王景州路过,丢入一烟头,导致火药爆炸,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九七医院治疗共计18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少于体表面积10%中度烧伤,多处烧伤,(头、面、颈、躯干及四肢),眼内异物、鼓膜穿孔,耳鸣”;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后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奇2015年4月8日被燃放的烟花爆炸物致伤,额面部分布密集灰黑色斑点构成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伤起60日,护理、营养期各30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067.89元。相关被告未尽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奇为酒后到他人工地玩(非工作需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彬彬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火药存在潜在风险,却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在开放的建筑工地摆弄危险品,从而开启了危险源,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景州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扔烟头存在的安全风险未有充分的预判,客观上引燃了火药,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奇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摆弄火药存在危险性,没有采取妥善的自我保护措施且在事发时处于酒后状态,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具备意思联络,损害的发生系双方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综合双方举证,本院酌定由被告姚彬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景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67.8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面部受伤)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姚彬彬赔偿1500元,由被告王景州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原告主张、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1067.89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7917.89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姚彬彬负担23167元(57917.89元×40%),被告王景州负担17375元(57917.89元×30%),故被告姚彬彬总计赔偿原告损失24667元(23167元+1500元),被告王景州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8375元(17375元+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67元。二、被告王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75元。三、驳回原告陈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王景州负担221元,被告姚彬彬负担296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