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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孟克宝音与李秀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克宝音,李秀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353号原告孟克宝音,男,蒙古族,1980年7月1日出生,牧民。被告李秀华,女,汉族,年龄不详,牧民。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克宝音诉被告李秀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克宝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制作塑钢门窗,完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塑钢门窗款时,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塑钢门窗款4876元。被告李秀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自书算账单一张,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拒付塑钢门窗款的事实。被告李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秀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自书算账单,照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孟克宝音于2014年7月份为被告李秀华制作塑钢门窗,工程共计4876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孟克宝音与李秀华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孟克宝音与被告李秀华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金钱,原告自认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算账单,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付的金钱系塑钢门窗款及款项的金额为4876元。因此,被告李秀华未及时给付货款致原告孟克宝音诉讼追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克宝音塑钢门窗款4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李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