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80号原告汤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秀梅、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黑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2015年4月13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没有缓和仍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处理。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价值5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现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殴过原告头部,现头部仍有不适症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提交由原告父亲汤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见面,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应出庭作证。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如果判决离婚,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主张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支付。3、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架一台、组合橱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橱一个、盆架一个、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十二床、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称以上婚前个人财产属实,可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居住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认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月毅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张月毅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架一台、组合橱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橱一个、盆架一个、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十二床、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被告予以返还(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雪岩审 判 员 张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