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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煜银灯饰配件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林清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煜银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林清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00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煜银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罗秀建。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张曼,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林清福。被告:林清福,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山市古镇煜银灯饰配件门市部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林清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林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素有业务往来,约定月结一个月。原告如期把灯罩交付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却迟迟未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160308.5元。被告林清福是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经营者,应对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603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每笔应付款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清福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以中山市诺美嘉灯饰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供应灯罩给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林清福签名的货款欠条显示: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后支付84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显示,2014年4月13日后被告再向原告购货合共货款80308.5元未付,共拖欠原告货款160308.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603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每笔应付款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数清单、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308.5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数清单、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林清福作为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经营者,应对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经营者债务承担共同清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603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一个月,未能提交相关依据,其要求从交货后一个月开始按月利率4.75%及4.2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林清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煜银灯饰配件门市部支付货款160308.5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煜银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正高灯饰门市部、林清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