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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649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调解,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经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未离,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继续回家生活,但被告仍然拒不悔改,继续伤害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庭前调解时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辉县市民政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赵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