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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柴光国与李国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光国,李国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407号原告柴光国,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生。被告李国海,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散和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柴光国诉被告李国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光国,被告李国海,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光国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柴光国行至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信誉茶庄门前路段时,被被告李国海驾驶的豫S×××××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海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海辩称:原告柴国光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其中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肆仟叁佰贰拾肆元伍角柒。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医疗病历等相关材料造成被告医疗费用不能赔付,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赔偿达不成协议。被告请求原告住院费用肆仟叁佰贰拾肆元伍角柒,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按照零售业不合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停发数额,应当提供11月份的实际减少收入。医院病历没有注明全休一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柴光国行至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信誉茶庄门前路段时,被被告李国海驾驶的豫S×××××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4324.57元。被告李国海已经垫付。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海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国海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李国海。又查明,原告柴光国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从事水果零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柴保玉护理,柴保玉系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海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柴光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柴光国受伤,交警部门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柴光国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93元/天×(19天+7天)=2418元;2、护理费:3400元/月÷30天×19天=2153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柴保玉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月,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定为3400元/月,原告出院证上未注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天数应当为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7341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光国损失共计7141元;2、驳回原告柴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国海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春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