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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贱金与于江、胡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贱金,于江,胡美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270号原告于贱金,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江,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被告胡美云,女,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号西环商贸中心**幢商109。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贱金诉被告于江、胡美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贱金的委托代理人周水森,被告于江、胡美云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于贱金诉称,一是要求被告于江、胡美云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373元、护理费7124元、伤残赔偿金242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55871元,扣除被告于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73248.8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2622.2元;二是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江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已经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9万元多元,并且我已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同时应将我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返还。被告胡美云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一是事故发生情况予以认可,保险情况予以认可,原告方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二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三是应核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于贱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于江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于贱金不负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3、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门诊发票三张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1948.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星子县蛟塘镇芦花塘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贱金一直从事电焊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计算;6、星子县蛟塘镇芦花塘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程桂金系母子关系,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赡养的事实;7、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发票应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报销,非医保用药应不予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居委会不是证明误工损失和职业的主体单位;对证据6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于江、胡美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一致,医药费、鉴定费我已经支付。被告于江、胡美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原件,拟证明被告于江系有证合法驾驶,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于贱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质证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于江驾驶被告胡美云所有的赣G×××××号小型轿车,沿归横公路从星子县蛟塘镇细桥于村往蛟塘中心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蛟塘中心小学路段时,因会车对方车辆未变更灯光致使视线模糊没有看见路边的行人原告于贱金将其撞倒,造成原告于贱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贱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贱金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1948.8元,被告于江全额垫付该医药费。2016年2月6日,经原告于贱金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于贱金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中段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期间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为此被告于江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胡美云为事故车辆赣G×××××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于贱金出生于1968年5月19日,系农村户口。原告于贱金事故前在蛟塘镇从事电焊工工作,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于贱金有兄妹四人共同赡养母亲程桂金(1946年1月17日出生),其现在居住在星子县蛟塘镇芦花塘细桥于1号,系农村户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江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一致同意在受害人医疗费用总额基础上按照12%比例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贱金驾驶赣G×××××小汽车因会车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于贱金受伤的后果,原告于贱金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星子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肇事车辆赣G×××××小汽车使用人被告于江应对原告于贱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美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美云为其所驾驶车辆赣G×××××小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于贱金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71949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元/天×30天);4、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5、误工费21339元(按2014年度江西省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678元/年÷12月÷30天×93天);6、护理费7113元(按2014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42678元÷12月÷30天×60天);7、伤残赔偿金26545元(24280.8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20年×12%)+程桂金赡养费2264.4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10年×12%÷4人)】;8、精神抚慰金2400元(2000×12%);9、交通费800元(酌定);10、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4026元。对原告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于江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协商一致按照10%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1339元、护理费7113元、伤残赔偿金26545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1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合计68197元。可列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有:医疗费(71949-10000)×(1-12%)=545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共计7709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理赔的各项损失款人民币:68197元+77095元=145292元。为了减少讼累,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将被告于江所垫付的医疗费71949元予以返还。被告于江还应赔偿原告于贱金损失有核减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7434元【(71949-10000)×12%】,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于江已经支付。获赔上述款项后,原告于贱金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胡美云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借用车辆时已经知晓被告于江拥有驾驶资格,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胡美云对原告于贱金的损失其不应承当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贱金损失人民币145292元,扣除被告于江已经垫付给原告于贱金的医药费人民币719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仍应给付原告于贱金赔偿款人民币73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江所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1949元;三、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贱金赔偿款7434元;四、驳回原告于贱金对被告胡美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于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5元,由被告于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敏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