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绣苹与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绣苹,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524号原告黄绣苹,女,1963年10月8号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辰,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张青合,职务经理。原告黄绣苹诉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绣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绣苹诉称,原告系河南省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现该公司有关手续已在工商局移交给被告,2013年12月21日黄勇士作为公司代表与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河南省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及物质等一并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河南省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手续及协议约定的转让机械设备及物质等已履行完毕,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元月5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5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被告仅在2014年4月10日左右,给付原告15万元后下余105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一百零五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2分支付利息(其中55万元从2014/4/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止,50万元从2014/7/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绣苹与另一股东郭鸿齐共同创办河南省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两股东共同决定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并约定公司转让后所有转让事宜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股东黄绣苹一人承担,受让公司只对原告黄绣苹一人履行给付转让费义务。2013年12月21日,原告黄绣苹委托黄勇士作为公司代表与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方:河南省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甲方)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把河南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甲方,并提供相关需要手续。转让前河南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二、甲方受让乙方合法所有且无权属争议的机械设备与证件。1、乙方愿以人民币49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转让(表1)所述的机械设备及物质。2、乙方愿以人民币31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转让白桦茸成品6吨和全部次品。3、乙方愿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将养生宝全部证书资料、白桦茸专利等所有证件转让给甲方。4、合计120万元。三、本协议通过后,甲方分期向乙方付款。第一期:2014年1月5日前付给乙方款15万元。第二期:2014年3月31日前付给乙方款55万元。第三期:2014年6月30日前付给乙方款50万元。……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绣苹将河南省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手续及协议约定的转让机械设备及物质等于2014年2月26日前履行完毕。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左右给付原告15万元,下余105万元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关于河南省桦茸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收到物质及资料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黄绣苹作为公司股东经另外股东同意允许转让股权,故原告黄绣苹具有转让公司的权利及诉权。原被告签订公司、设备物质、证件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支付15万元后,下余105万元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05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2分支付利息(其中55万元从2014/4/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止,50万元从2014/7/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止),因协议并未约定具体违约条款,且请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无书面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绣苹转让款105万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