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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龙会二、曾翠萍与龙太阶、雷桂莲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会二,曾翠慧,龙太阶,雷桂莲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3号原告龙会二,住隆回县。原告曾翠慧,住隆回县。系龙会二之妻。委托代理人钱太山,隆回县三阁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太阶,住隆回县。被告雷桂莲,住隆回县。系龙太阶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吉兴,隆回县三阁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会二、曾翠萍诉被告龙太阶、雷桂莲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会二、曾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太山,被告龙太阶、雷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经隆回县国土局批准,折旧改新占少许空坪新修了壹佰肆拾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2004年8月18日给原告颁发了隆集建(2004)字第20-22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四抵为:东抵德成屋,以本户东滴水为界;南抵人行道,以本户南滴水为界;西抵人行道,以本户西滴水为界;北抵本人老屋,以本户北滴水为界。2012年,二被告通过换地得到了原告屋背后一块土,并给其小儿子龙会湘建房,原告与被告在认定上下分界线时,被告曾邀请村干部和4组老组长龙运显前来划界,被告两夫妻认了界线,其子龙会湘并在屋的二方都用石头各切了保坎,当时二被告没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于2015年正月起,就说原告建房占了他的地,并多次来原告处吵闹。原告考虑到被告二人系老人,采取解释、说服并要其向村、镇领导申请处理的办法解决二被告不听,多次到原告屋里耍赖、放泼、砸东西,为避免冲突,原告方曾多次报警求助,三阁司派出所干警口头警告二被告无用。二被告欺二原告软弱,更加变本加厉的损害原告的财产(财产损害赔偿另案起诉)。2015年12月10日,被告雷桂莲竟到原告新屋的大门上、小门上泼了一粪便,原告只好报警求助,民警现场查看并进行了拍照。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在原告屋门处泼粪便的行为对原告方赔礼道歉;2、二被告对二原告的这种侮辱行为赔偿精神损害费壹仟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贰仟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龙会二的陈述,拟证明一、合法住房;二、相邻界线经处理设堤占土;三、雷桂莲泼粪事实;2、调查笔录曾翠慧的陈述,拟证明内容同上;3、隆集建(2004)字第20-22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龙会二、曾翠慧住房的合法性;4、调查笔录龙运显的证词,拟证明相邻界线调解时,被告方龙太阶没提过原告建房占地的事;5、隆回县公安局三阁司派出所报案登记表,拟证明一、被告一直到原告家吵闹;二、雷桂莲到龙会二家门泼粪;6、三阁司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小门和大门被泼粪的事实;7、调查笔录龙太阶的陈述,拟证明承认了系雷桂莲到龙会二家门口泼粪的事实;8、调查笔录雷桂莲的陈述,拟证明了2015年12月10日早晨到龙会二家门口泼粪的事实。被告方辩称,2015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龙会二强行将雷桂莲拖到龙会二屋门口,龙会二用小便勺装满一勺大便由曾翠慧按住雷桂莲头由龙会二往雷桂莲口里灌。雷桂莲反抗,大粪溅到雷桂莲脸上、头发上。同时雷桂莲大喊救命,龙会二、曾翠莲才罢休。第二天到镇里调解,龙会二、曾翠慧不听调解,强词夺理。回来后,雷桂莲气愤至极,就用勺装了大便洒在龙会二、曾翠慧大门口。原告诉讼中的1、2项诉求不能采纳,第三项诉求更不能支持。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龙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太阶在龙会二的原住房之间有八步老茹土(1分土为12步);2、证人龙松柏调查笔录,拟证明龙太阶占在龙会二老屋端头的地是龙运中建房占用龙太阶的老茹土补偿龙太阶的;3、证人龙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会二原基地砌有石坑超过石矿是龙太阶的土;4、龙太阶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龙会二屋端头有1.5分土是龙运中修房占了龙太阶老茹土补给龙太阶的及纠纷经过及打烂用具情况;5、雷桂莲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龙会二夫妻灌他口里大粪和从头顶泼大粪后受损失事实;6、王吉龙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12月9日龙会二不在现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5、6、7、8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认为不属实,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第6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2、3、4、5份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该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龙会二与原告曾翠慧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太阶与被告雷桂莲系夫妻关系,原告方与被告方系同村村民。原告方龙会二系户主,被告方龙太阶系户主。原、被告方因原告翻新房屋是否占用被告方土地而发生矛盾,进而原告曾翠慧与被告雷桂莲发生口角。2015年12月8日,原告龙会二到原告龙太阶家来吵,龙太阶没理睬龙会二,雷桂莲就与龙会二接声,雷桂莲跟着龙会二到龙会二家门口,这时,龙会二、曾翠慧与雷桂莲吵起来。龙会二、曾翠慧就用小勺装了粪,要灌雷桂莲大粪,因雷桂莲反抗,大粪溅到雷桂莲脸上、头发上。2015年12月9日,雷桂莲气不过,就从家里茅坑装了一小桶大粪倒到龙会二、曾翠慧家门口。于是龙会二、曾翠慧就报警。2015年12月10日,三阁司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处,未果,遂原告起诉法院。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及代理费2000元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污染侵害关系纠纷。原、被告方因原告方建房存在土地争议而引起原、被告方矛盾,致使发生口角。由于原告方灌被告雷桂莲粪便,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导致被告雷桂莲在原告方家门口倒大便。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方雷桂莲在原告方家门口倒粪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俗良序,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雷桂莲向两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灌被告雷桂莲大粪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社会的公俗良序,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雷桂莲没有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桂莲向原告龙会二、曾翠慧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龙会二、曾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方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