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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丘顺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秀映。上诉人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太坪村委会系“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经翁源县政府招标中心公开招标,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现更名为韶关建筑公司)中标,标价为2564049.29元,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为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翁源县政府招标中心发出翁建招中字(2011)第36号《中标通知书》给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2011年1月9日,太坪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WYXJYS-1《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564049.29元(建筑工程631248.96元、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1834295.73元、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46872.14元、临时工程51632.46元)、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或合格以上标准)、工程验收(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核其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3、监理人审核后认为工程已经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签署工程移交证书,颁发给承包人)、工程款支付、义务和责任、违约责任、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完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365天。太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袁先河、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代表人朱敏锐在合同上签名及盖上单位公章。2011年2月9日,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给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同意施工单位开工。2011年12月8日,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对“翁源县新江镇太坪饮水安全工程”作出《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及《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监理工作成效:1、工程进度:按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180天,实际完成工期是301天,(2011年2月10日-2011年12月8日),由于各方面原因,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滞后4个多月。2、工程投资:通过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月完成工程量等措施,本工程投资控制基本上达到计划预控目标,符合业主确定施工合同规定,对超出图纸部分的投资控制工作,预控到合理的目标范围。3、工程质量: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门窗分部、楼地面分部、屋面分部、装饰工程分部、给排水工程分部等各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观感质量符合要求。整个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均能做到精心组织、精心施工、工程无重大质量事故,无质量安全隐患。该工程质量经初步验评定为合格。4、合同履行情况:施工方履行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工程资料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内容基本齐全。本单位工程符合竣工验收要求,我监理方同意竣工验收。《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太坪村委会)均加盖公章并签署“合格”字样。韶关建筑公司认为,工程滞后4个多月完工,主要增加如下工程量:1、当时设计有1个栏水坝,又加了1个栏水坝。2、清水池之前设计是300多立方米,现在增加到1000多立方米。3、供水主管(水源头到袁屋路口)设计时水管是110mm,现在使用大管250mm。4、深水池之前设计48公分深,现在1.5米深。5、结构之前设计为水泥,现在是钢筋混泥土结构。6、增加了1个沉淀净化池。自来水厂的管理房,之前设计只有两间值班房,现在建了一个套间(包含厨房、客厅、卫生间)。太坪村委会则认为并无增加工程。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编制《供水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3791110.48元,太坪村委会于2013年9月8日在《供水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按此工程结算”,太坪村委会村委干部卢元新、副主任马树才作为证明人在《供水工程结算书》上签名,预算员李果盖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供水工程结算书》附有造价汇总表,载明:“一、取水口(坝)工程62339.71元;二、沉淀过滤池328438.13元;三、1000立方米清水池524654.53元;四、净化设备配件287198.12元;五、输配水管道工程2588479.99元;六、供水工程造价3791110.48元。”并附有单位工程总价表。太坪村委会于2011年1月25日付款70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1864049.29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付款合计2614049.29元。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经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韶关建筑公司兼并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韶关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全部资产(含债权、土地使用权)并入韶关建筑公司,全部债务由韶关建筑公司负担,韶关建筑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敏锐,经营范围建筑施工。再查明:2011年1月3日,郭松安与太坪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造安装自来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太坪村委会,乙方为郭松安;太坪村委会将太坪村各自然村自来水的各项附属工程包给郭松安。因双方在结算时发生争议,郭松安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至翁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太坪村委会一次性付清欠郭松安安装自来水所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07431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的利息572372.32元(35773.27元/月×16个月),工程款与利息共计2646682.32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每月35773.27元计付至付清款项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太坪村委会负担。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限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付清饮水安全工程附属工程款2074310元和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5773.27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给郭松安。2015年9月6日,韶关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兼并为韶关建筑公司(公司兼并的具体内容详见韶国资改革(2014)53号国资委文件),文件规定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全部资产(含全部债权、债务、土地使用权)并入韶关建筑公司。2011年1月7日,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通过投标标得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1月9日,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太坪村委会就此工程签订了一份《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坪村委会就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接受了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投标(具体内容详见编号为WYXJYS-1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10日,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即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2011年12月8日完工。2011年12月18日,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作出了《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结论为:该工程质量全部合格。验收合格后,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了太坪村委会使用。2013年9月8日,双方对饮水安全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得出:工程总值3791110.48元。合同签订至今太坪村委会共支付工程款2614049.29元(含2015年春节前支付的50000元)。后经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及韶关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太坪村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至今仍欠工程款1177061.19元。综上所述,《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太坪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及时、足额付清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太坪村委会一次性付清欠韶关建筑公司饮水安全工程的工程款1177061.19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太坪村委会负担。太坪村委会则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反诉,反诉称:2011年1月7日,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标得发包人为太坪村委会的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1月9日,太坪村委会与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签订了《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保修期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对于工期延误,如由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所增加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每天,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4年4月25日,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兼并为韶关建筑公司,权利义务由韶关建筑公司承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都能遵照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但之后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却怠于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工程至今未完工未交付给太坪村委会,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太坪村委会的合法权益,韶关建筑公司除应立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韶关建筑公司支付太坪村委会逾期完工违约金256404.93元及违约金(以2564049.29元为本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计,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完工之日止,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为限);2、由韶关建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还查明:原审期间,韶关建筑公司主张2011年10月主体工程完工后太坪村委会已经实际通水使用,太坪村委会认可现在有使用自来水,但是什么时候开始使用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韶关建筑公司诉请太坪村委会支付1177061.19元,证据是否充分。2、韶关建筑公司请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证据是否充分。3、太坪村委会提出反诉,请求韶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6404.93元,证据是否充分。1、关于韶关建筑公司诉请太坪村委会支付1177061.19元的问题,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经过投标,中标太坪村委会招标的“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饮水安全工程”。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月9日与太坪村委会订立合同编号WYXJYS-1《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建设,2011年10月通水,2011年12月8日,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太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袁先河在《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上签名及盖上单位公盖。太坪村委会辩称工程未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韶关建筑公司提供的《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已完工及质量合格的事实依据。因此,太坪村委会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太坪村委会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值3791110.48元,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太坪村委会在《供水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太坪村委会干部卢元新、马树才作为证明人在《供水工程结算书》上签名,预算员李果盖章确认,《供水工程结算书》是双方自愿结算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供水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定。《供水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3791110.48元扣减太坪村委会已支付2614049.29元,仍有1177061.19元未支付,现享有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债权的韶关建筑公司,请求判决太坪村委会付清尚欠的工程款1177061.19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太坪村委会辩称《供水工程结算书》上“2011-4-8”是结算时间,从《供水工程结算书》上看是“结算编号”而不是结算时间,据此,太坪村委会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太坪村委会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对工程总造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院认为,(1)本案工程项目已经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竣工验收为合格,在《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中,监理公司作出监理认定,对超出图纸部分投资预控到合理的目标范围;(2)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365天,《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验收时间2011年12月8日,保修期已超过365天;(3)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太坪村委会对本工程项目总价在2013年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太坪村委会对超过合同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超过保修期的后期修复费用未提出异议。太坪村委会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本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工程已经结算、修复费用已超过保修期,事实清楚,申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该院不予准许太坪村委会申请鉴定。2、韶关建筑公司请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的问题。太坪村委会尚欠韶关建筑公司工程款1177061.19元,有《供水工程结算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太坪村委会在《供水工程结算书》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太坪村委会在《供水工程结算书》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工程在2011年10月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在2013年9月8日已结算,原告韶关建设公司请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韶关建筑公司要求利息计至付清欠款时止,该院不予支持。3、太坪村委会提出反诉,请求韶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6404.93元的问题。(1)2011年12月8日,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对“翁源县新江镇太坪饮水安全工程”作出《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监理工作成效:工程进度:按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180天,实际完成工期是301天,(2011年2月10日-2011年12月8日),由于各方面原因,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滞后4个多月。对于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滞后4个多月的各方面原因,韶关建筑公司辩称是由于比施工合同增加了工程量:1、当时设计1个栏水坝,后来又加了1个栏水坝。2、清水池设计300多立方米,增加到1000多立方米。3、供水主管(水源头到袁屋路口)设计时水管是110mm,现在使用大管250mm。4、深水池设计48公分深,现在是1.5米深。5、结构设计是水泥,现在是钢筋混泥土结构。6、增加了1个沉淀净化池。自来水厂的管理房,设计只有两间值班房,现在是建了一个套间(厨房、客厅、卫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0.1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使关键项目的施工进度计划拖后而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延长合同规定的工期。韶关建筑公司增加了上述额外工程项目,太坪村委会在2011年12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9月8日工程总价结算时都未提出工程逾期完工的异议,应视为太坪村委会默认。(2)2011年12月8日,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对“翁源县新江镇太坪饮水安全工程”作出《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监理报告认为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滞后4个多月,但太坪村委会没有提出工程逾期完工的主张,太坪村委会在2015年10月8日才提出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太坪村委会主张韶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6404.93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太坪村委会未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证据,因此,太坪村委会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韶关建筑公司辩称太坪村委会提起反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述理由,太坪村委会请求韶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6404.93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一、太坪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77061.19元给韶关建筑公司。二、太坪村委会欠韶关建筑公司工程款1177061.19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韶关建筑公司。三、驳回太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太坪村委会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3元(韶关建筑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73元(太坪村委会已预交),合计17966元,由太坪村委会负担。太坪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错误。1、从韶关建筑公司原审提交的关于工程验收的证据看,其仅提交《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从《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的内容看,该份报告仅是验收申请,并非是验收结果,恰恰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的内容看,在该评定表“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意见”一栏中,在工程项目质量等级、项目站长负责人、质量监督机构三处并无质量监督机构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也没有质量监督机构对该工程的质量等级的核定意见,可见,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未经过专业的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核定且经验收合格。在该评定表中,太坪村委会虽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但太坪村委会并非是专业的质量监督机构,且依据该评定表,工程质量最终的结果认定应当由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为准,故不能以太坪村委会在该表中的意见作出验收合格的认定。4、从时间上看,韶关建筑公司起诉状及庭审中主张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韶关建筑公司提交的《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中确认的完工日期也是2011年l2月8日,且《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而《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上的评定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即工程完工的同一天,可见,该《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早在监理单位提请工程质量验收申请之前、在完工同一天即已形成,完全不符合常理,该评定表上的结果不可能符合客观真实,恰恰说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5、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看,韶关建筑公司根本无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法依约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韶关建筑公司提交的《供水工程结算书》,并以此支持韶关建筑公司的主张纯属错误。1、从该结算书上的编制日期看,该结算书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8日,而韶关建筑公司自身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工程完工日期均为2011年12月8日,可见,该结算书早在案涉工程完工前几个月就已作出,恰恰证明该结算书是不真实的,不能客观反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违背最基本的常理及认知,而将该编制日期认定为“结算编号”完全是错误的偷换概念。2、从该结算书上诸多的瑕疵上看,该结算书上根本无监理单位的签章,该结算书后所附的表格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与该结算书本身有关联,且所附表格中“编制人”、“编制人证号”、“编制日期”处均为空白,无相关编制人的签名、无编制人员相关资质证号、也无注明编制日期,恰恰证明该结算书是不真实的。3、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看,韶关建筑公司根本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按约定进行了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韶关建筑公司提交的《供水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依据不足。三、案涉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且未依法进行结算,韶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1、从韶关建筑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看,证据中存在诸多瑕疵、漏洞,且自相矛盾,根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韶关建筑公司根本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在韶关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不予采纳太坪村委会的鉴定申请,完全按照韶关建筑公司的主张予以判决,依法无据。3、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有效的结算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而韶关建筑公司根本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交付太坪村委会使用、且结算是客观、真实,并对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韶关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法不应当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四、退一步,案涉工程与另案中翁源县新江镇太坪饮水安全工程是重合的工程,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并对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造价鉴定、质量鉴定,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五、太坪村委会已按约定的合同价支付了2564049.29元给韶关建筑公司,并于2015年2月13日多支付了5万元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松安,故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但太坪村委会已超额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韶关建筑公司主张太坪村委会拖欠工程款依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六、韶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6404.9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对于工期延误,如由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所增加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每天,但不超过合同总份的l0%。而根据韶关建筑公司对完工日期的自认陈述及其证据,韶关建筑公司主张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韶关建筑公司对工期延误必须承担违约责任。韶关建筑公司主张增加了工程量而导致工期延误,但并无证据证明确实增加了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可韶关建筑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案涉工程并未依法经验收合格且结算,原审判决认为太坪村委会验收、结算时未对工程逾期完工提出异议而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前提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太坪村委会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韶关建筑公司要求太坪村委会支付工程款ll77061.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韶关建筑公司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6404.93元给太坪村委会;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韶关建筑公司负担。太坪村委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太坪村委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工程质量村委很多问题。韶关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是在争议期太坪村委会擅自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公证书》只是对一些照片的公正,无法确认照片就是涉案工程现场。韶关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案工程经翁源县人民政府招标中心公开招标,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中标。2011年1月9日,太坪村委会与韶关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工程保修期为365天等等。2011年2月10日,韶关建筑公司按照监理单位(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开工令》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于2011年6月间完工;2011年10月间通水;2011年12月间该工程全面完工。2011年12月初,监理单位(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组织双方和其他相关职能部分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和《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监理单位及太坪村委会均评定该工程质量为合格。2013年9月8日,双方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791110.48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供水工程结算书》,太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和村干部代表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以作欠工程款凭证。结算前太坪村委会支付了2564049.29元工程款,结算后太坪村委会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一共付款2564049.29元,其他分文未付。二、《施工合同》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证实该工程客观存在。《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和《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证实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监理单位及太坪村委会均评定该工程质量为合格。《供水工程结算书》证实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总值没有异议,说明韶关建筑公司完成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太坪村委会使用,否则,太坪村委会不可能与韶关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和结算,并交付太坪村委会使用多年,至今太坪村委会仍然正常使用该案工程,太坪村委会申请该工程质量和造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根本没有任何意义。四、本案工程与(2016)粤02民终l72号案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更不存在重合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韶关建筑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太坪村委会应否向韶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韶关建筑公司应否向太坪村委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关于太坪村委会应否向韶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太坪村委会上诉认为其与韶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且未依法进行结算,因此韶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韶关建筑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中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核其报告的各项内容,监理人审核后认为工程已经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签署工程移交证书,颁发给承包人”,《施工合同》签订后,韶关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翁源县志达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对“翁源县新江镇太坪饮水安全工程”已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监理竣工验收工作报告》,认为涉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监理方同意竣工验收。太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袁先河亦在《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上签名及加盖单位公盖并签署“合格”字样。因此,在监理方已同意竣工验收之后,拖延验收的责任在于发包方太坪村委会。再者,原审期间太坪村委会认可已使用涉案工程,在标的物已转移占有,由发包方管理使用的情况下,标的物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无论讼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太坪村委会已经对涉案工程实际占有使用,又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竣工验收工作的主导权在于发包人。同时,上述条款均规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先后顺序,即: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太坪村委会已经在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编制《供水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3791110.48元)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按此工程结算”,太坪村委会于本案一、二审期间未否认《供水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及正当理由否认《供水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准确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并将《供水工程结算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供水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供水工程结算书》内容明确,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791110.48元。韶关建筑公司依据《供水工程结算书》起诉要求太坪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太坪村委会在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亦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坪村委会主张本案工程与太坪村委会与郭松安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建造安装自来水合同》所涉工程存在重合的问题,因太坪村委会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仅是单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太坪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韶关建筑公司应否向太坪村委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太坪村委会于2013年9月8日工程总价结算时未提出工程逾期完工的问题,太坪村委会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反诉要求韶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坪村委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6元,由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21页共2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