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37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1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恋爱,1991年4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14日生长子,取名吴某;1993年8月7日生次子,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2月我回家建楼房,我一人承担建房的费用,2012年8月,楼房建成后,我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012年10月,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父随母由本人自主;婚后财产房屋一栋,我应分得部分赠与小孩所有。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恋爱;1991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14日,生长子,取名吴某;1993年8月7日,生次子,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8月,原告王某某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同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同年10月30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责任和担当是夫妻感情的延续,也是夫妻价值完善的追求。原、被告从相识恋爱,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直至结婚生子,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经过长达二十五年时间的磨合,其夫妻感情实际没有出现原则性问题,小家庭也较为和谐。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是引起本案起诉的直接原因,对夫妻感情确实有较大影响,但未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以儿子健康成长为重,同时,被告对妻儿负责,勇挑家庭重担,改掉恶习,远离夫妻争吵,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诉求离婚,未能举证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李辉寰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