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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秭归县宏安加油站与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宏安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何大贵,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发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秭归县宏安加油站。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代表人李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颖,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何大贵。原审被告陈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秭归县宏安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原审被告陈勇、何大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委托发友公司从宜昌运送10吨汽油到秭归县河口镇,发友公司安排驾驶员王义飞驾驶鄂e号油罐车运输,车辆行驶至348国道秭归县河口镇土珠庙村四组路段时发生侧翻,撞毁道路左侧防撞墙后翻于2.5米高的坎下,导致汽油泄漏并起火爆炸燃烧,造成司机王义飞等六人死亡,周边居民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载汽油在事故中全部烧毁。2014年11月21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秭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飞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长距离下坡急弯路段时未有效控制车辆,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义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及XX、谭文友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另认定:一、鄂e号罐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发友公司,实际为何大贵、陈勇购买后挂靠发友公司经营,该车核定载质量为5.2吨。二、发友公司为鄂e号罐式货车在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已经向发友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三、宏安加油站购买汽油的单价为7179.487195元每吨,增值税率17%,5吨汽油的价税合计为42000元。秭归县宏安加油站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发友公司、陈勇、何大贵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经济损失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鄂e号罐式货车超载上路和驾驶员操作不当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勇、何大贵以及车辆挂靠单位发友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也有规定,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和专用车辆核定的载质量相匹配。运输车辆一次装载质量的多少是由承运人决定的,对于运输车辆的车载质量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于承运车辆一方,发友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运输车辆的荷载质量装运货物。而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作为销售单位,仅负有根据买受人的指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承运人以何种方式进行运输与卖方无关。鄂e号罐式货车超载上路的原因是承运单位发友公司未严格按照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充装单位对此并无法定的审查义务,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发友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并非保险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秭归县宏安加油站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况且,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已经向发友公司支付了全部理赔款项。因此,对于秭归县宏安加油站要求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发友公司、何大贵、陈勇连带赔偿秭归县宏安加油站经济损失4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秭归县宏安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同时一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发友公司、何大贵、陈勇共同负担。上诉人发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前,秭归县宏安加油站的负责人XX已多次委托何大贵的车辆运输汽油,而且通常一次性运输为10吨。因为油罐车荷载量通常为5吨左右,为了能一次加油10吨,秭归县宏安加油站通常将10吨油分解成两部分开票,然后由充装单位完成一次性充装。事发当日,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同样采用此方法,因此其对肇事车辆当日超载充装运输的事实是明知的。在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对可能引发的事故心存侥幸,最终车辆因超载引发事故。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对油品损失的后果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判决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未查明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内部“专货专车”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发友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并没有按照销售公司的指令给案涉油罐车分两次充装4吨和6吨93号汽油,分别运往秭归加油站和市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而是一次性给该车充装了10吨汽油,全部运往秭归宏安加油站。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油库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内部“专货专车”的规章制度,行为违规。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禁止充装单位超载充装。既然是禁止超载充装,说明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就负有先审查荷载量,再在荷载量内依法充装的义务。三、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违法充装行为与肇事车辆超载运输行为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违法行为更严重,主观过错更明显,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秭归县宏安加油站、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大贵、陈勇、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发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的《告客户书》,证明车辆核载量是提油单确定提油量的依据,不能超过核载量开具提油单;发友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核载量为5.2吨,事发当日油库一次性给肇事车辆充装10吨汽油,明显违反操作规则超载充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对《告客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产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2日事发之后,当时公司发通知是处于审慎的考虑,通知不会改变国家法律对充装单位设定的义务,与公司的责任承担没有关系。对《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秭归县宏安加油站与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在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下属的宜昌销售部购买10吨93号汽油,由鄂e号罐式货车承运,秭归县宏安加油站与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形成关于汽油买卖的合同关系,与发友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为向买受人秭归县宏安加油站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占有。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履行完该义务后,其与秭归县宏安加油站的合同即履行完毕,不再对秭归县宏安加油站或运输人负有其他义务。至于发友公司上诉强调的关于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超载充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预防并避免超载的义务在机动车驾驶人,而非装载人。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求其承担公法意义上的防止超载的义务也无法理依据。故本院对发友公司关于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发友公司称秭归县宏安加油站对指示装载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发友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灭失是托运人秭归县宏安加油站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发友公司关于秭归县宏安加油站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