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谢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军,谢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广,个体户。上诉人赵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谢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志广诉称,2008年1月24日赵海军从其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5分,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随时可以主张赵海军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海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要求赵海军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赵海军辩称,2008年1月24日其确实从谢志广处借款300000元,但是在2008年5月份,赵海涛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地产(现在的博远驾校)卖给了王青华,后王青华又卖给了赵海军,其给付王青华购房款250000元,后其将此房地产转给了谢志广,谢志广与赵海涛签订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是700000元,但谢志广实际给付赵海涛购房款450000元,这中间有其给付的购房款250000元,所以其已经用给付的购房款偿还了谢志广的该笔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赵海军从谢志广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5分,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谢志广与赵海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赵海军出具的借据为证明,谢志广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谢志广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所以赵海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谢志广要求赵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谢志广要求赵海军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谢志广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赵海军抗辩称在2008年5月份已经用其购买的房地产(现在的博远驾校)款偿还了谢志广的该笔借款,谢志广对此不认可,赵海军提供的证据是关于案外人赵海涛、王青华、赵海军、谢志广之间买卖房屋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赵海军可另案主张,故对赵海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海军虽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借据上“月利息2.5%”是否是后书写上去的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赵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谢志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宣判后,赵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5月份,王青华从赵海涛处购买一处房地产(现在的博远驾校),后王青华又卖给了赵海军,其给付王青华购房款250000元,后其将此房地产转给了谢志广,谢志广与赵海涛签订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是700000元,但谢志广实际给付赵海涛购房款450000元,这中间有其给付的购房款250000元,所以其已经用给付的购房款偿还了谢志广的该笔欠款;另谢志广篡改借据,借据上“月利息2.5%”字样系谢志广后添加的内容,一审时因其无法交纳鉴定费而失去鉴定机会,二审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谢志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志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二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谢志广提供的赵海军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赵海军辩称其已用给付王青华的购房款偿还了涉案借款并提供赵海涛与王青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海军与王青华签订的协议、王青华出具的收条及赵海涛、王青华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赵海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谢志广亦不认可,赵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海军辩称借据上“月利息2.5%”字样系谢志广后添加的内容,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赵海军明确表示对上述内容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谢志广提供的借据并无瑕疵。赵海军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赵海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