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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海涛、胡洪倩、陆伟与被上诉人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涛,胡洪倩,陆伟,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涛,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倩,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伟,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万江,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孙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海涛、胡洪倩、陆伟与被上诉人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陈海涛、胡洪倩、陆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海涛、胡洪倩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上诉人陆伟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日14时30分许,吴伟驾驶豫NB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城市太丘镇洪石槽村曹土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从该车刚下车行走到车右前侧的陈纪燃轧死。经事故责任认定,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纪燃,又名陈世博,男,2010年5月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暑假至2014年年底在商丘居住且就读于商丘经济开发区牛津英语幼儿园。2015年3月2日起在薛湖镇大风车幼儿园入园就读,在”五一”放假期间出现事故身亡。事发后,吴伟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支付被害方赔偿款150000元,经双方认可不计入民事赔偿款中。另查明,1、肇事豫NB9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陆伟,驾驶人吴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18元。原审认为,吴伟驾驶豫NB9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纪燃死亡,应负赔偿责任。陈纪燃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赔偿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陈纪燃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损失:死亡赔偿金313903.6元(20年×15695.1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93705.6元。基于肇事豫NB97**号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豫NB97**号车辆实际车主是陆伟,挂靠在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吴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对交强险外其余损失283705.6元(393705.6元-110000元),陆伟承担赔偿责任,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B97**号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涛、胡洪倩因陈纪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伟赔偿原告陈海涛、胡洪倩因陈纪燃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3705.6元,被告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陆伟、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陈海涛上诉称:陈纪燃出生之日起在商丘市区跟随父母生活并在2014年底就读于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牛津英语幼儿园,发生事故时仍在永城市薛湖镇大风车幼儿园就学。原审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陆伟上诉称:1、陈纪燃系农村户口,曾在商丘市区居住,但已回到农村,中断了在城镇居住的状态。原审未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2、陈纪燃在发生事故时不满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之责,致酿成惨祸,应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伟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原审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3、吴伟先行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对该款未予扣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二审争点为,1、对陈纪燃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审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裁判依据是否正确。3、吴伟向被害方先行支付的150000元,应否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1、陈纪燃系居民户口,2015年3月份之前随父母在商丘市区生活并就读于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牛津英语幼儿园,案发时就读于永城市薛湖镇大风车幼儿园。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审适用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予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纪燃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2、事故发生时陈纪燃遂其爷爷刚从肇事车辆下车,行走至车辆右前侧,吴伟观察不周,贸然发动车辆致陈纪燃被轧死亡,违反了安全驾驶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原审采信并作为裁判根据正确。3、发生交通事故后,吴伟为避免刑事追究,向被害方支付150000元的谅解金。该谅解金既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以达到刑事责任从轻处罚的目的,又有抚慰被害人家庭成员精神创伤的作用。虽然在原审庭审中吴伟明确说明不纳入赔偿范围,但精神损害部分业已填补,不能重复赔偿。二审对原审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在陆伟应负的义务中予以核减。原审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陆伟应负赔偿数额为397631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400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陆伟赔偿上诉人陈海涛、胡洪倩因陈纪燃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97631元,被上诉人吴伟、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陆伟负担5556元,陈海涛负担8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