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0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多方原因,二人感情纠纷不断,加之双方工作不在一个城市,又没生活在一起,相互都不信任,一直未办结婚手续。在同居期间,二人日常各项收入和支出归各自所有和支配,没有共同财产。2008年原告在周口川汇区光荣路居住时,向被告及其家人借100000元(70000元有借条,30000元没有借条)。2007年以来,双方共同抚养一女儿。女儿王某乙已八周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的债务关系进行调解或判决;申请对8岁女儿的抚养权。被告辩称,原被告分手的责任不属于被告;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工资的30%负担抚养费;原告欠被告母亲的款应由原告偿还;被告替原告偿还的2000元债务及被告给原告父亲购车款1000元,原告应归还被告;同居后王某乙出生住院费3000元是被告母亲支付的,此款应由原告归还被告母亲。另外,原告欠被告母亲的其它债务应当清偿。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被告生育一男孩时发生医疗事故,医院赔偿原被告12万元,该款现在李某某处,二人约定该款用于王某乙成长过程中教育、生活大项开支。另查明原告现在工资额为2673元。原告买房时曾向被告的母亲借款10万元。王某乙生病住院时被告母亲曾支付医疗等费用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及其亲属欠被告的其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今后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虽有医疗事故赔偿款12万元,但因原被告已约定该款今后用于其女儿王某乙的教育生活大项开支,故不免除原被告对王某乙所负的法定抚养义务,王某乙住院期间被告母亲支持的3000元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至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本案一并处理的事项,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4月(含4月份)起支付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的28日为当月抚养费的最后支付日。二、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