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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9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发财。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3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原各自所生育的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订婚时,就向其支付了3万元礼金,同时被告向我借款3000元偿还欠款。婚后因被告儿子受伤及��买汽车,又分别向我借款4000元、10000元。此后,被告为购买保险向我借款51176元及130元,又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向我借款10000元、20000元。我原打算改善居住环境购买新房,被告却以其娘家人急需用钱为由,多次以各种形式阻挠:在吃饭时掀我饭桌、与我分居、去房管部门吵闹,并提出我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财产归其所有的一系列无理要求,我不同意,被告吵闹得更凶,并把我的所有存款转存她名下。在我现在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的情况下,被告根本不愿意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83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同是四川人,有共同的语言。在目���的情况下,鉴于双方的感情基础,应维持良好的婚姻家庭,被告愿意继续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9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在共同生活十几年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期因经济原因产生分歧,原告黄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黄某某要求解除同被告叶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本案审理中,被告叶某某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有鉴于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年岁已高的实际状况,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争取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原告黄某某亦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给予被告叶某某夫妻和好的机会。因此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