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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0749-7。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泸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泸运业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易凤江驾驶的川E424**号大型客车与刘明驾驶的云E055**号车在泸州至云南普洱高速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云南普洱交警部门认定由易凤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易凤江在经第一次经医疗后由被告予以理赔,之后发现骨骼愈合延迟而再次进行植骨手术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30092.8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04天10400元、交通费500元及前期扣款12000元,共计62772.8元。经江阳区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了易凤江62772.8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驾乘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有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易凤江后续医疗费经与被告平安财保交涉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627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对易凤江进行了赔付105449.2元。原告川泸运业与易凤江签订《人伤协议》也表明了该事故一次性处理,易凤江放弃其他民事权利。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应由伤者易凤江向被告主张。原告自主继续向伤者赔付不代表保险公司意见,有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不能将双方再次达成的赔偿转嫁于被告。经审理查明,川E424**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原告川泸运业所有。2012年7月9日向平安财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共投保50座(含司乘人员2人)以及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1月23日10时03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易凤江驾驶川E424**号大客车在昆磨高速公路磨思段K405+800米(上行线)处,未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刚发生事故停于路面的云E055**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川E424**号车驾驶员易凤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原告所有川E424**号车的驾驶员易凤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川泸运业与易凤江签订《人伤协议》,载明:除开医疗费及车损费,甲方(川泸运业)一次性赔付乙方116449.2元,由于需扣除另外一车需无责分摊11000元,经品迭后,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易凤江)105449.2元,特授权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将105449.2元支付乙方,该事故作一次性处理,无任何遗留问题,易凤江放弃其他民事权利……。易凤江住院治疗后,被告平安财保根据合同约定向易凤江理赔105449.2元。2014年7月14日,易凤江因交通事故后右胫骨中上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迟延愈合入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手术内固定及取骨植骨术治疗,四十四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0092.8元。之后,易凤江起诉至本院,要求川泸运业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二次医疗费等共计62772.8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川泸运业赔偿易凤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前期欠款六项共计62772.8元。该款并于2015年7月16日由川泸运业向易凤江支付完毕。川泸运业据此向平安财保主张理赔,因平安财保拒赔而始于起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川E424**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易凤江签订的《人伤协议》,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资料,本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调解书》,易凤江开具的收到川泸运业赔偿款《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系川E424**号车的车主和投保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易凤江驾驶川E42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由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驾驶人易凤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原告川泸运业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易凤江伤情系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川泸运业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原告川泸运业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主体对交通事故伤者进行赔偿后向被告平安财保申请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应为80元×44天=3520元;前期欠款在《人伤协议》中已经约定由事故另一车辆在交强险内无责分担11000元,故不能再由本案被告承担。未超过相关规定的,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有故意损害被告平安财保利益的情形。虽然原告与易凤江签订《人伤协议》载明该事故做一次性处理,但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明确约定了除开医疗费及车损费。被告平安财保以本案应由易凤江主张权利以及所涉交通事故已作一次性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医疗费30092.8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04天10400元、交通费500元及前期欠款1000元,共计461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赔偿金461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