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沈阳与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沈阳,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94号原告:李沈阳,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沈阳与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合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沈阳、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沈阳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欺骗诱导下与被告签订《闽都家园团购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预购买被告开发的闽都家园7栋一层A户型,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单价2789元/平方米,总价款346394元,签订意向书时付款10万元,正式合同签订后以正式合同为准,意向书同时作废。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后因被告的原因,闽都家园未能进行开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所交房款10万元并负担利息。但不想被告毫无诚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10年2月9日交齐10万元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团购意向书签订于2010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因此超过诉讼时效。二、该款项系房款,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所交房款1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2月9日与被告所签闽都家园团购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闽都家园7栋一层A户型,楼房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单价为2789元每平方米,总价款346394元。但是,地面现在还未拆迁完毕,楼房还未动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二、收据两张,2010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4万元收据一张,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6万元收据一张,两张收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房款。三、证明一张,被告书写在团购意向书的背面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一看房子盖不成了,承诺给予退款,并承诺退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证明的出具时间为所签闽都家园团购意向书半年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没有启动的原因系被告的合作方违约造成的,我方不存在过错。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闽都家园团购意向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确认以下内容:一、确认房屋位置,价格及价款:闽都家园7栋一层A户型楼房建筑面积约:124.2平方米,房屋最终面积以房管局测定为准。单价2789元/平方米总价款:(大写)叁拾肆万陆仟叁佰玖拾肆元;小写:346394元本次应付团购意向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二、注意事项:乙方如更改联系电话或住宅,应及时通知甲方,如因未及时通知甲方而造成的相应后果由乙方承担。三、以上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正式合同签订后以正式合同为准,本意向书同时作废…”,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意向书上签字捺印、盖章。2010年2月5日及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款4万元及6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对应收据。之后约半年左右,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李沈阳所交房款自交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闽都家园团购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原告购房意向所在的地面尚未拆迁完毕、新楼盘尚未动工,正式购房合同尚未签订,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意向金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并经被告以“证明”形式进行确认、认诺,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因在原告所举证的《闽都家园团购意向书》、收据及证明上均未出现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的起始时间,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沈阳购房意向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