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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金龙与蔡林培、李群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龙,蔡林培,李群芳,蔡飞,蔡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15号原告蔡金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林培,居民。被告李群芳,居民。被告蔡飞,居民。被告蔡难男,居民。原告蔡金龙与被告蔡林培、李群芳、蔡飞、蔡难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培、李群芳、蔡飞、蔡难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龙诉称:被告蔡林培与被告李群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飞、蔡难男系蔡林培、李群芳长子、次子。被告蔡林培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8.20万元,其中被告蔡飞全部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难男对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蔡林培只支付至2013年5月23日前的利息,余款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林培、李群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2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蔡飞对上述482000元债务、被告蔡难男对上述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蔡林培未答辩。被告李群芳未答辩。被告蔡飞未答辩。被告蔡难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林培与被告李群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飞、蔡难男系蔡林培、李群芳长子、次子。2012年5月27日,被告蔡林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金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蔡飞自愿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82000元。后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蔡林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金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蔡飞、蔡洋自愿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双方还约定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对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另2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5月23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农业园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居委会*组*号居民蔡难男(身份证号码××)与蔡洋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蔡林培向原告蔡金龙借款,有被告蔡林培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林培应向原告蔡金龙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李群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林培与被告李群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林培与被告李群芳共同偿还。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且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4、关于被告蔡飞、蔡难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蔡飞、蔡难男在被告蔡林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飞、蔡洋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于担保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蔡飞、蔡难男担保的范围应按双方约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林培、李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金龙借款人民币48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蔡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难男对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财产保全费293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蔡林培、李群芳、蔡飞、蔡难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