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传勤与黄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军,郑传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军,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传勤,男,汉族,1961年9月6日生,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上诉人黄国军因与被上诉人郑传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传勤一审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许,黄国军向其购买块煤后要求运送。其用三轮摩托车将煤块送至黄国军家门口正要卸煤时,黄国军提出要将煤块移至另外一个地方。于是其上车移动车辆,不料在还没有骑上驾驶位置的情况下,黄国军在后面推动车辆致其右腿被压在摩托车下受伤。其受伤后先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救治,现内踝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出院后,其又在竹溪县中医院和蒋家堰镇中原村卫生室进行康复治疗。黄国军在事发当日支付了900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国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44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黄国军向郑传勤购买煤块,郑传勤用三轮摩托车将煤块送到黄国军家中。黄国军要求郑传勤将三轮摩托车车厢口对着门口。在此过程中,郑传勤右腿压在车轮下受伤。郑传勤受伤后先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38天)进行救治。郑传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10000元。该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内固定螺钉取出费用为4000元,郑传勤支出鉴定费1300元。黄国军在事发当日支付了1200元医疗费。出院后郑传勤又在竹溪县中医院、竹溪县蒋家堰镇中原村卫生室进行康复治疗。一审法院另查明,郑传勤系农村居民。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传勤在送货上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驾驶规则,要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黄国军在指示郑传勤卸货时,也应当对周围的环境有足够的预见,但其疏于管理和防范,应当对郑传勤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传勤主张“其在黄国军家门口正要卸煤时,黄国军提出要移至另外一个地方。于是其上车移动车辆,不料在还没有骑上驾驶位置的情况下,黄国军在后面推动车辆致其右腿被压在摩托车下”的理由,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上述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郑传勤因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黄国军承担20%的责任,郑传勤自行承担80%的责任。对郑传勤主张医疗费的诉请,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中竹溪县蒋家堰镇中原村卫生室出具的十一张收据(金额总计为16764.00元)、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六张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为1584.30元)不予采信,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的10000元,郑传勤医疗费核实认定为82698.56元。对于郑传勤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郑传勤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因郑传勤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黄国军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郑传勤的诉请,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郑传勤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2698.56元;2、护理费2990.96元(28729元/年÷365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误工费26927.05元(26209元/年÷365天×375天);5、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20584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国军应赔偿郑传勤各项经济损失41169.71(205848.57元×20%),扣除黄国军已经支付的1200元,还应当赔偿郑传勤39969.71元。二、驳回郑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郑传勤负担749.60元,由黄国军负担187.40元。宣判后,黄国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交警部门认定郑传勤负全部责任;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黄国军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郑传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传勤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黄国军在郑传勤处购买煤块系买卖合同关系,之后黄国军要求郑传勤将煤块运送至其家中,双方并未约定送货及装卸费用是否包含在买卖合同之中,也未约定相应的送货及装卸报酬,应视为约定不明,故郑传勤在货物运送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结合案情由黄国军、郑传勤分担。郑传勤在运送货物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黄国军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黄国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黄国军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交警部门认定郑传勤负全部责任”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国军上诉提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的理由,本院前述已阐明,黄国军、郑传勤之间购买煤块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郑传勤在运送货物中受伤属买卖合同之外的侵权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0元,由上诉人黄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