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占与被告高建红、田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占,高建红,田占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90号原告郭文占,男,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高建红,男,住望都县。被告田占永,男,望都县人,现羁押于河北冀中监狱。原告郭文占与被告高建红、田占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占、被告田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占诉称,被告高建红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以工程发包名义骗取原告郭文占现金107,500元,后被告高建红因合同诈骗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建红与原告郭文占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给付现金20,000元(已给付);2015年12月7日由被告给付原告67,5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建红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被告田占永在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67,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建红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应该给付,现无力给付。被告田占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高建红以工程发包为名骗取原告郭文占107,500元,2014年8月,被告高建红被望都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文占与被告高建红、田占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郭文占、乙方高建红、担保人田占永,甲方因与乙方合同诈骗一案,现经协商达成民事部分调解协议如下:(标的107500元)。一、乙方高建红自本协议达成之日给付甲方郭文占人民币贰万元整,甲方郭文占收到赔偿款贰万元时为乙方出具谅解书。二、余额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87500元,乙方高建红同意自出狱后至2014年11月30日给付甲方人民币27500元,2015年5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贰万元整,剩余部分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三、对上述协议担保方田占永认可,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起生效。2014.4.29日”。郭文占、高建红、田占永分别在各自名字上按了手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建红给付了原告郭文占20,000元整,原告郭文占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11月13日,被告高建红服刑期满被释放。按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高建红自出狱至2015年12月1日应给付原告共计67,500元,但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1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被告高建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按调解协议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高建红给付自被告高建红出狱后至2015年12月1日前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6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占永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占67,500元;被告田占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高建红、田占永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