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高新区东立嘉业电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宁波中嘉科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茂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丹,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经销者:袁尚宾,男,藏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存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员工吴明浩与被告吴丹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当天至10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运送价值83万元木材。被告先后付款46万元。11月6日被告吴丹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木材款37万元,落款2012.11.6华邦吴丹,13年5月22日付50000元,余32万元吴丹13.5.22”。不久,被告吴丹以给付剩余木材款名义将原告持有的《木材买卖合同》及其材料单全部收去,但迟迟不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3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6800元,合计人民币396800元;判决被告吴丹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与我方无关,进材料是原告和被告吴丹直接进货,我方不清楚。吴丹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一直进货,但原告没有给我方提供发票,所以一直没有付款,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丹供应木材,原告主张供货总价为83万元,被告吴丹已付51万元,被告吴丹陈述付过钱,但金额不清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但被被告吴丹收走,被告吴丹予以否认。2012年11月6日,被告吴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木材款37万元叁拾柒万元整,华邦吴丹”,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丹在同一张欠条下部上标注:“13年5月22日付50000元,余32万元,吴丹”。另查明,被告吴丹的丈夫在承建铁西区新湖北国之春项目工程过程中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设立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湖北国之春项目部,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对外使用被告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吴丹在该项目部帮助其丈夫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当事人,被告吴丹丈夫虽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但不能证明被告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吴丹对外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被告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丹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双方虽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吴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吴丹尚欠原告木材款3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吴丹给付欠款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丹双方均未提供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时间均不能证明,被告吴丹给原告出具欠条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丹已收到所购的木材,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应在2013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自原告2013年5月23日起,由被告吴丹以欠款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吴丹关于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未付剩余木材款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中是否包含税款,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未做约定,被告吴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木材款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给付至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欠款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保全费2504元,由被告吴丹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吴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期间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应当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我方才能支付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其请求,或发回重审。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销部将诉争的木材买卖合同交给吴丹,吴丹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即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被告沈阳市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的订立双方和实际买卖之间均与吴丹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吴丹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吴丹上诉主张其与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之间不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吴丹给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事实,且吴丹尚欠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木材款32万元。吴丹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丹提出要求沈阳市大东区刚新浩建材销售部给付增值税发票后方能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吴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付发票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故其吴丹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吴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