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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欧立强与胡慧文,孙美丽,深圳市鑫盛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立强,胡慧文,孙美丽,深圳市鑫盛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14号原告欧立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广辉,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贇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慧文,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孙美丽,女,汉族,1976年2月4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鑫盛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慧文。原告欧立强诉被告胡慧文、孙美丽、深圳市鑫盛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胡慧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0元及利息1,172.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2015年10月1日,实际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孙美丽、鑫盛威公司对胡慧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6月6日,欧立强作为贷款人,胡慧文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条》,约定胡慧文因经营需要向欧立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6月6日,欧立强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胡慧文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276,000元。欧立强主张另24,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沅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胡慧文与孙美丽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2013年6月6日,胡慧文、欧立强与鑫盛威公司签订一份《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鑫盛威公司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胡慧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乙方(××)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在第五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方面的其他原因。欧立强主张鑫盛威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提供抵押物清单,欧立强主张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鑫盛威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欧立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鑫盛威公司主张权利。欧立强主张胡慧文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请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立强和胡慧文签订的《个人借款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欧立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向胡慧文支付了借款276,000元,故胡慧文应返还276,000元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胡慧文依法应返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欧立强主张另支付了现金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胡慧文与孙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美丽应对胡慧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慧文主张鑫盛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设备抵押借款合同》未明确抵押设备名称,亦未明确鑫盛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欧立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鑫盛威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欧立强关于鑫盛威公司对胡慧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慧文、孙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欧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欧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9元,由被告负担2,720元,原告负担207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