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2006年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女儿陈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加。现双方分居生活达6年多时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于本院,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甲于2006年9月23日生。证据3、(2013)耒巡民马水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起诉了离婚,这次是第3次起诉了,双方一直未和好,长期分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女儿陈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月4日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28日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组建家庭不易,并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均应理智、妥善处理纠纷,并加强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感情仍有望修复,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刘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