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胡学明,吴倩霞,封寅峰,吴洁,虞小平,严吉妹,苏州丽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寅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明。被告吴倩霞。被告封寅峰。被告吴洁。被告虞小平。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吉妹。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丽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胡学明、吴倩霞、封寅峰、吴洁、虞小平、严吉妹、苏州丽元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唐娟,被告吴倩霞,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虞小平、严吉妹、苏州丽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峰公司)、胡学明、封寅峰、吴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南新公司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同日,东方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给被告南新公司。2014年4月1日,被告世峰公司、松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南新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作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胡学明、吴倩霞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南新公司借款的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封寅峰、吴洁、虞小平、严吉妹、丽元公司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南新公司借款的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南新公司已拖欠多期利息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2121.27元(自2014年8月21日算至2014年12月3日,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南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3、被告南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世峰公司、松日公司、胡学明、吴倩霞、封寅峰、吴洁、虞小平、严吉妹、丽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松日公司辩称:被告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知情,系胡学明私自为其开办的企业进行了担保,该担保未经被告股东大会同意。被告虞小平、严吉妹、丽元公司辩称:担保承诺书上虞小平、严吉妹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丽元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我方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因公司无力缴纳鉴定费用,故未能进行鉴定。被告吴倩霞辩称:被告并非借款担保人,只是作为胡学明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仅表明被告作为胡学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胡学明的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出借人有权以胡学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求偿权;被告已经与胡学明离婚,且在离婚时未分得任何现金或存款,胡学明承诺支付的100万元精神损害费亦未给付,离婚协议虽约定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余新镇五星路西侧的同创颐园A座12号楼(A-12)归被告所有,但至今仍在胡学明名下,综上,被告既非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无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新公司、世峰公司、胡学明、封寅峰、吴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南新公司通过《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因经营活动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胡学明签字确认,南新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4月1日,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南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11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由东方小贷公司根据南新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则借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4月1日,为确保南新公司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11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世峰公司、松日公司作为保证人,东方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南新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日,世峰公司、松日公司、丽元公司分别通过相应《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决议内容为世峰公司、松日公司、丽元公司同意为南新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的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封寅峰、虞小平签字确认。同日,胡学明、吴倩霞及封寅峰、吴洁及虞小平、严吉妹、丽元公司向东方小贷公司分别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承诺自愿为南新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与东方小贷公司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其中,胡学明、封寅峰、虞小平在承诺人处签字,丽元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吴倩霞、吴洁、严吉妹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4年4月1日,东方小贷公司依约向南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投向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南新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另查明,封寅峰与吴洁系夫妻关系,虞小平与严吉妹系夫妻关系。胡学明与吴倩霞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以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即合同到期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故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虞小平、严吉妹、丽元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公司公章系伪造;本案证据中凡涉及虞小平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笔迹、公章的鉴定申请,后因虞小平、严吉妹、丽元公司未能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被告吴倩霞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交接凭据、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南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世峰公司、松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南新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罚息在内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南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南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罚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世峰公司、松日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南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封寅峰、虞小平均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对被告南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胡学明、封寅峰、虞小平、丽元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南新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其与东方小贷公司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故依法应对被告南新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吴倩霞、吴洁、严吉妹作为被告胡学明、封寅峰、虞小平的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该保证承诺书载明了担保的债务,并明确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虽然被告吴倩霞、吴洁、严吉妹未在承诺人一栏内签字,但其在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是知晓并同意被告胡学明、封寅峰、虞小平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倩霞、吴洁、严吉妹应当在财产共有人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倩霞虽与胡学明离婚,但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虞小平、严吉妹、丽元公司否认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胡学明、封寅峰、虞小平、苏州丽元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倩霞、吴洁、严吉妹以其与被告胡学明、封寅峰、虞小平的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22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136元,由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