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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富芝、徐某甲、徐某乙、徐培云、杨长仙诉和财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芝,徐某甲,徐某乙,徐培云,杨长仙,和财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55号原告:李富芝,女,1973年生,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原告:徐某甲,女,2000年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徐某乙,男,2004年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富芝。原告:徐培云,男,1950年生,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原告:杨长仙,女,1954年生,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财福,男,1976年生,白族,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负责人:汪贵宏。委托代理人:顾有山,男,1991年生,汉族。原告李富芝、徐某甲、徐某乙、徐培云、杨长仙诉被告和财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芝、徐培云及五原告的代理人苏志宏,被告和财福及其代理人郝武甲,被告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芝、徐某甲、徐某乙、徐培云、杨长仙诉称,李富芝系徐某丙之妻,徐某甲、徐某乙系李富芝与徐某丙之婚生子女,徐培云、杨长仙系徐某丙之父母。2015年9月28日,徐某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易线K32+94米处与和财福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徐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和财福承担次要责任。和财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经计算,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251.97元;2、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3、丧葬费54368元/年×50%=2718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44.67元(其中:①徐某甲抚养费16288元/年×4年÷2人=32536元,②徐某乙抚养费16288元/年×7年÷2人=56938元,③徐培云扶养费16288元/年×15年÷3人=81340元,④杨长仙扶养费16288元/年×19年÷3人=103030.67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由被告和财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12803.47元(按40%的责任赔偿,已扣除和财福之前赔付的6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财福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和财福辩称,死者徐某丙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责任较大,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和财福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和财福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先由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和财福承担20%,扣除被告和财福垫付的费用66000元外,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和财福36240.8元。被告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和财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和财福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不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定损金额为20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徐某丙(1974年*月*日生)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徐某丙)沿易门县安易线自北向南行驶,6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安易线K32+940米处时,车头与和财福停于道路上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和财福)车尾左侧相撞,造成徐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处理,作出易公交认字[2015]第5304255201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财福承担次要责任。和财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徐培云系徐某丙之父、杨长仙系徐某丙之母。徐培云与杨长仙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戍三个子女,除徐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健在。李富芝与徐某丙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长女徐某甲、长子徐某乙,长女徐某甲现在易门县**中学读初中,徐某乙现在易门县**小学读小学。2014年2月15日,徐某丙与云南易门金瑞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大球磨工,徐某丙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为其提供食宿。事故发生后,和财福向徐某丙家属预付了赔偿款6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户口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注销证明、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云南易门金瑞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易门县**中学出具的证明、易门县**小学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1.97元,与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一致,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54386元/年×50%=27184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徐某丙未满60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户口册、劳动合同及云南易门金瑞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记录,死者徐某丙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4299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徐培云系徐某丙之父、杨长仙系徐某丙之母、徐某甲系徐某丙之女、徐某乙系徐某丙之子,四人均为徐某丙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均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之时,四位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龄、扶养费赔偿年限、赔偿金额如下:徐培云,农村户口,65岁零2个月,赔偿14年零10个月,6036元/年×14.83年÷3人=29837.96元。杨长仙,农村户口,61岁零7个月,赔偿18年零5个月,6036元/年×18.42年÷3人=37061.04元。徐某甲,城镇在校学生,15岁零6个月,赔偿2年零6个月,16268元/年×2.5年÷2人=20335元。徐某乙,小学学生,11岁零3个月,赔偿6年零9个月,6036元/年×6.75年÷2人=20371.5元。本案中,被扶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6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方式为:前2年零6个月,每年赔偿15176元,合计37940元;后4年零3个月,每年赔偿7042元,合计29928.5元;后8年零1个月,每年赔偿4024元,合计32526元。后3年零7个月,每年赔偿2012元,合计7209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940元+29928.5元+32526元+7209元=107603.5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徐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五原告因失去亲人而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徐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原告方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本院认定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251.97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358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631019.47元。二、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顺序。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财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的过错情况及与事故发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和财福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财福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和财福承担3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和财福之前向徐某丙家属预付的赔偿费用6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兰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富芝、徐某甲、徐某乙、徐培云、杨长仙医疗费251.9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251.97元。二、由被告和财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富芝、徐某甲、徐某乙、徐培云、杨长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5630.25元,扣除被告和财福之前预付的赔偿款66000元,被告和财福实际还应赔偿8963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富芝、徐某甲、徐某乙、徐培云、杨长仙负担2151.1元,被告和财福负担9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