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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荣与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荣,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马秀荣。委托代理人卢开红,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开发区山水名城大酒店临侧。负责人晁祥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画、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秀荣与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周立峰、盖春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荣委托代理人卢开红,被告新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荣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世纪花园门前由西向东准备过马路时,被登记在被告新沂公交公司名下的苏CW****号公交车撞伤。经原告报警后双方协商私了,公交车司机王某某赔偿原告60元修车费。但原告医疗费至今无人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W****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707.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07.75元。被告新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损伤与被告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及检查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同时,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协商私了,且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在新沂市世纪花园门前,原告马秀荣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过马路时,遇王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新沂公交公司名下经营的苏CW****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两肩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报警后,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事故现场已变动。且原告与肇事车辆司机王某某协商,准备私了(王某某给原告60元修车费),不要求处理。原告当天夜间感觉两肩疼痛难忍,后分别到新沂市人民医院、新沂市中医医院、新沂市棋盘卫生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关节冈上肌腱局部损伤;右侧肱骨头骨损伤、部分囊变;右侧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损伤;冈上肌腱为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33.1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W****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MR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秀荣骑电动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苏CW****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为事故双方出具了证明。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新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虽同意自行协商私了,但双方仅解决车辆修理问题(即车方赔偿原告60元修车费),对原告身体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633.18及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933.1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新沂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荣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933.18元。二、驳回原告马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马秀荣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