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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896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儿子××××年××月××日出生,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所有房屋归儿子。被告赵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恋爱数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互相有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其婚姻基础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情理之中,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才能维护家庭稳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且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家”的来之不易,希望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加强沟通,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