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秀芳与昌廷江、周秀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芳,昌廷江,周秀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283号原告胡秀芳。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廷江。被告周秀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李丹,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芳与被告昌廷江、周秀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云与被告周秀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芳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秀彩驾驶鲁B×××××号轿车行至烟青路南林戈庄路口事故发生处,与被告昌廷江所驾电动四轮车观光车相撞,致使观光车乘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昌廷江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秀彩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昌廷江未答辩。被告周秀彩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秀彩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烟青路即墨市南林戈庄路口处,与被告昌廷江所驾电动四轮车观光车载乘员胡秀芳、张花兰、孙秀云、杨璐忆发生相撞,致使观光车乘员原告胡秀芳等受伤住院治疗。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昌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秀彩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秀芳等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8102.8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20185元(40370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8、复印费50元;共计63785.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寰椎前弓骨折;3、枢椎右侧横突骨折;4、头皮血肿;5、软组织挫伤等。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计28102.83元及病历复印费50元,其中自费药3220.4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勿重体力活动;2、继续颈部外固定架固定;3、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娇恒星护理,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秀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胡秀芳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原告胡秀芳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胡秀芳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周秀彩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同一事故中杨璐忆亦向本院诉讼,系城镇居民按40370元/年主张伤残赔偿金。昌廷江诉周秀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7000余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昌廷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秀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昌廷江承担70%、被告周秀彩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定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8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秀芳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8152.83元(含病历复印费50元),其中自费药3220.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1至2项计28712.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芳3220.4元(均为自费药,为其他伤者预留);余款25492.43元(28712.83元-3220.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芳7647.73元(25492.43元×30%)、被告昌廷江赔偿原告胡秀芳17844.7元(25492.43元×70%);3、交通费400元;4、护理费9956.25元(132.75元/天×75天);5、伤残赔偿金20185元(40370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4至5项计30541.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芳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5541.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芳1662.37元(5541.25元×30%)、被告昌廷江赔偿原告胡秀芳4878.88元(5541.25元×70%+1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胡秀芳经济损失37530.5元(3220.4元+7647.73元+25000元+1662.37元),被告昌廷江赔偿原告胡秀芳22723.58元(17844.7元+4878.88元)。由于被告周秀彩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周秀彩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昌廷江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芳经济损失共计3753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胡秀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中)。二、被告昌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芳经济损失共计22723.58元(由昌廷江将案款汇至胡秀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中)。三、驳回原告胡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鉴定费1400元,计2068.5元,由原告胡秀芳承担11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77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胡秀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中),被告昌廷江承担180元(由昌廷江将该款汇至胡秀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