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开始招收学员办理驾驶本从中挣钱,后有许多驾驶本没有办下来。截止2014年5月份,张某甲已确定其没有能力再办驾驶本,但其仍以办理驾驶本的名义招收学员,收取高额费用,但其并未给学员在驾校报名,而是将钱款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张某甲招收王某介绍的卢某乙、高某等11人及张新君、张某乙、唐某,共计14人,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75800元。2014年12月份,张某甲逃匿至江苏后不再与学员联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高某、卢某乙、张某乙、唐某、周某等人陈述,证人邵某、卢某甲、吴某、苏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证明,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委托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构成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初始,被告人张某甲以驾校名义招收学员并收取费用后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从中牟利;后因故,部分学员未能办理出驾驶证。截止2014年5月份,张某甲已确定并明知其再无法为学员办理驾驶证,但其仍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继续招收学员,并收取每人6000元左右不等的费用,实际未在驾校给学员报名,而是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了此前未能办理出驾驶证的学员。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张某甲招收由王某介绍的卢某乙、高某等11人以及张新君、张某乙、唐某三人,计14人;其中收取王某29000元、卢某乙15000元、高某6800元、张新君8000元、张某乙8500元、唐某85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75800元;应部分学员的要求,张某甲出具了由其私刻的、加盖有“某驾校”字样印章的虚假收据。后上述人员见迟迟未能办理驾驶证便予催促,张某甲隐瞒事实,声称正在办理当中,予以搪塞,转而向其索要钱款后,张某甲于2014年12月份逃匿至江苏省,废弃原用手机号码,自此不再与学员联系。2015年1月,张某乙以张某甲对其实施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王某等人也予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并对张某甲实施上网追逃。2015年9月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休门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当地警方的配合下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后张某甲对其在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以驾校工作人员身份、收取他人钱款,但未能办理驾驶证,随后外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某甲当庭认可收取张某乙等14人的报名费共计人民币75800元,至今未予退还;但辩称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自己不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高某、卢某乙、张某乙、唐某、周某等人陈述,证人邵某、卢某甲、吴某、苏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证明,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委托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在确定并明知已无法再办理驾驶证后,继续招收学员并收取钱款,出具虚假收据以虚构事实,将收取的钱款肆意处分,在被害人催办后仍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随后负案逃匿。张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张某甲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甲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后退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5800元;追缴后分别返还被害人王程程人民币29000元、卢晓人民币15000元、高丽平人民币6800元、张新君人民币8000元、张志刚人民币8500元、唐科人民币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龙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