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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琪、张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琪,张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99号原告:���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哲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琪。被告:张好。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琪、张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哲渊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王琪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好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另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琪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王琪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18236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为被告王琪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王琪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王琪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8月26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王琪的透支资金债务。2015年9月28日,原告代为被告王琪清偿了221599.12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代偿后,经向二被告追偿,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琪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21599.12元(2015年9月28日代偿本金221599.12元)。2、被告王琪向原告支付利息3058.07���(暂从垫付之日第二日起按代偿款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224657.19元。3、被告张好对被告王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琪(乙方)、被告张好(丙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丙方同意为甲方向发卡银行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在代被告王琪向工商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琪追偿的权利。被告王琪应向原告偿付垫款221599.12元,并应承担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好对被告王琪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1599.12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好对被告王琪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340元,保全费1643元,合计10983元,由被告王琪负担,被告张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