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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加兵与刘道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加兵,刘道成,郭厚山,张德华,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加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道成,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一审第三人:郭厚山,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一审第三人:张德华,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一审第三人:杨军,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再审申请人杨加兵因与被申请人刘道成及一审第三人郭厚山、张德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加兵申请再审称:1、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孔亮、汪**家科、杨加兵的讯问笔录是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申请人与刘道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刘道成只是负责运砖的司机。3、不能仅凭入库单证明申请人与刘道成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入库单只是申请人用于核算成本的依据。综上,杨加兵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杨加兵提出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问题。再审审查期间,杨加兵提交了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孔亮、汪**家科、杨加兵的讯问笔录作为新证据。经查,本案所涉17张入库通知单出具的时间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而杨加兵提交的讯问笔录所载的是其于2014年4月左右委托李**孔亮到汪**家科所在砖厂买砖并在达成买卖合同后又将所付货款抽回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讯问笔录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杨加兵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杨加兵提出刘道成只是负责运砖的司机,即刘道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杨加兵于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刘道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于再审审查期间亦未举证证明刘道成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故其提出刘道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杨加兵提出入库通知单不能证明其与刘道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本案所涉17张入库通知单均有杨加兵的员工郭厚山作为经手人及张**德华、杨*军作为采购人的签名,杨加兵亦对入库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道成作为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上述入库通知单即已完成其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杨加兵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该反驳刘道成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杨加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道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二审判决依据刘道成提交的17张入库通知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杨加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加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