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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第78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1号,小学文化,广元市人。被告柳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6年3月5号,广元市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分居达4年,请求判令离婚,自建房3、4楼各分一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柳某乙,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蒲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