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明和与集安市商务和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和,集安市商务和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初342号原告:王明和,男,1935年2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商务和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桑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连国,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系被告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商城委**组。原告王明和与被告集安市商务和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集安市粮食局的离休职工,离休后依据规定,集安市粮食局为原告报销离休后的医疗费。集安市粮食局和商务局合并后更名为集安市商务和粮食局。2013年至2015年,原告带医疗费票据找被告报销医疗费,被告以单位没有钱为由拒绝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报销2013年至2015年的2534.27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店购药收据。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原集安市粮食局的离休职工,而是粮食部门一个企业的退休职工。据被告了解,2004年原告所在单位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公司大楼及资产被拍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解决职工投保问题,全体职工下岗,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单位解体后,公司成立留守处,负责处理企业遗留问题,仅有的一点结余资金除了为留守人员开资外,其余用于报效有特殊情况老职工的医疗费,此情况一直延续到2012年,留守处资金全部用尽,留守处人员也自行解散。另外,原告按照政策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应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进行报销,而不是向我单位主张。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退休呈报表、集政发(2011)7号文件、集信领字(1990)第7号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1949年7月参加集安县公安大队工作,后到粮库作经济警察,取消经济警察后,被安排到粮油供应公司的站前粮店当营业员。集安市粮食局系原告原单位粮油供应公司的主管局,现与商务局合并更名为集安市商务和粮食局。原告在当营业员期间,因揭发单位领导存在经济问题而被强行辞退,1990年,中共集安市委信访领导小组同意集安市粮食局收回原告办理退休的意见,并下发了集信领字(1990)第7号文件。嗣后,集安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原告现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因要求被告报销理疗费遭到拒绝后,申请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6)1号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并不曾是被告的在职职工,原告与被告也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属于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和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