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联芳与王荣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联芳,王荣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79号原告蔡联芳,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钦,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蔡联芳与被告王荣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联芳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被告王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联芳诉称,2015年9月23日11时00分,原告蔡联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山城镇东环城路从翠眉往浮山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欲驶往建设东路路口处,与后方同向直行由被告王荣钦无证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蔡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联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荣钦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蔡联芳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10649.92元;2、护理费586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235元/年÷365天18天+出院后护理费54235元/年÷365天43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3072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3801.58元。因被告王荣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联芳52791.6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王荣钦还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蔡联芳403.97元。原告蔡联芳请求被告王荣钦赔偿其损失53195.63元。被告王荣钦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被告王荣钦与原告蔡联芳同向行驶,被告王荣钦在后,原告蔡联芳在前,双方行驶至肇事路段,原告蔡联芳未开启转向灯便转弯致被告王荣钦无法判断原告蔡联芳是否要转弯,是原告蔡联芳撞到了被告王荣钦而后自己摔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钦立即报警,其他人也拨打救护车电话。被告王荣钦也吃亏很多,最多赔偿七八千元。对原告蔡联芳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被告王荣钦均有异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原告蔡联芳造成的,责任应由双方承担,原告蔡联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钦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王荣钦只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00分,原告蔡联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山城镇东环城路从翠眉往浮山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欲驶往建设东路路口处,与后方同方向直行由被告王荣钦无证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蔡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联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荣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联芳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到南靖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入院诊断:1、左手皮肤撕脱伤第5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头晕;3、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诊断:1、左手皮肤撕脱伤第5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头晕;3、全身多处挫擦伤;4、腰1椎人权压缩性骨折;5、高血压病;6、高尿酸血症;7、左肾囊肿。出院后处理方针(包括用药)随诊计划和建议:左手继续骨夹板外固定2月,卧床休息并腰围固定2月,骨科门诊(每周1次),定期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如有特殊不适及时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钦已垫付给原告蔡联芳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联芳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信赖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联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蔡联芳的护理期以出院后43日为宜,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王荣钦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肇事摩托车系被告王荣钦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蔡联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靖县医院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蔡联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蔡联芳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28.35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0121.57元,合计10649.92元。二、护理费:原告蔡联芳住院共18天,现原告蔡联芳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674.6元,本院予支持;经鉴定,原告蔡联芳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3天,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原告蔡联芳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194.66元,本院予支持。两项共计5869.2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联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蔡联芳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蔡联芳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80元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蔡联芳伤残程度为第十级,被告王荣钦虽然质疑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但此次鉴定系由原告蔡联芳依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不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该鉴定可作为证据使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蔡联芳已七十一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7650(30722.4元/年9年1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联芳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蔡联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联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0649.92元、护理费58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0709.1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荣钦无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蔡联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至肇事路段,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王荣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蔡联芳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应被告王荣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联芳49699.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9699.26元)。因原告蔡联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蔡联芳应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王荣钦承担40%责任,即被告王荣钦应赔偿原告蔡联芳403.97元[(11009.92元-10000元)40%]。两项合计,被告王荣钦应赔偿原告蔡联芳各项损失50103.23元,扣除被告王荣钦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蔡联芳的2500元,被告王荣钦应再赔偿原告蔡联芳4760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联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709.18元,扣除被告王荣钦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蔡联芳的2500元,被告王荣钦应再赔偿原告蔡联芳47603.23元。(付款方式:上述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南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南靖县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8091001001000001XXXX的标的款帐户内。)二、驳回原告蔡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蔡联芳负担26元,被告王荣钦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林津【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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