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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8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崔洪波等诉杨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8983号原告崔某某,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告崔某某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杨某甲,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杨某乙,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吴某某���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付凭,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玲玲(被告吴某某之母),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许多清独任审判。因原承办法官工作调动,故依法由法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秀荣、谢国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同为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凭及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姐弟关系,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生活所需和经营项目多次向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205.7594万元。因为亲属关系,所以这么多年未急于催促二被告还款。鉴于二被告不能正常维系家庭生活和经济来源,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认为二被告以借款来维持生活的状况不能无限制的再继续下去,所以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故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4.17万元及利息51.589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1.原告杨某甲卡号为的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2.原告杨某甲卡号为的工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3.原告崔某某卡号为的工行卡交易明细;4.原告杨某甲卡号为的工行卡交易明细(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5.原告崔某某卡号为的建行卡交易明细;6.2013年4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收款人吴某某、金额2万元);7.2013年5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金额10万元);8.2013年5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收款人吴某某、金额5000元);9.2013年5月22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金额1万元);10.2013年5月22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金额4900元);11.2013年6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金额8000元);12.2013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收款人吴某某、金额5万元);13.2013年6月2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收款人吴某某、金额5万元);14.2013年7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金额34350元);15.2013年8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收款人吴某某、金额1万元);16.2013年8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收款人吴某某、金额3万元);17.2014年8月2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收款人杨某乙、金额1万元);18.2014年9月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收款人杨某乙、金额1万元);19.2014年9月16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款人杨某乙、金额7000元);20.2014年10月29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款人杨某乙、金额7000元);21.2014年11月23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款人杨某乙、金额7000元);22.2014年11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收款人杨某乙、金额3000元);23.2014年12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收款人杨某乙、金额5000元);24.2014年12月25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款人杨某乙、金额7000元);25.2015年1月16日的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款方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金额9999.99元);26.2015年1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收款人杨某乙、金额4万元);27.2015年1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方杨某乙、金额4万元);28.2015年1月25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款人杨某乙、金额7000元);29.2015年2月25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款人杨某乙、金额7000元);30.2015年3月25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款人杨某乙、金额7000元);31.2015年4月25日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款人杨某乙、金额70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还款。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被告杨某乙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账号:)。被告吴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被告吴某某并不清楚,都是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在生活中并未向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借款,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都有工作,不需要向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借款。此外,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被告吴某某不同意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君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邵阳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3.被告杨某乙与苏文杰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协议》及双方之前签署的《合作拍摄电影合同》;4.苏文杰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被告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账号:);6.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电影《我的母校》备用金申请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7.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委托代理合同;8.银行凭条;9.申请书、委托书;10.收据;11.被告杨某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号:);12.被告杨某乙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卡号:);13.被告杨某乙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卡号:);14.(2013)西民初字第19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乙的农行账户交易流水(卡号:);15.委托代理合同;16.国产影片审查报批表、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申请书、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关于故事影片(数字)《警察也有家》完成片审查请示。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账号:)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下列证据存有争议: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1,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乙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某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6,用以证明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且钱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本案系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案需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在此前提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崔某某与原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姐弟关系。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称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6日共向其借款154.17万元。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据。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陈述借款由现金、欠付房租(记账)、转账、现金存款四部分组成,具体如下:一、现金部分。具体借款时间及数额:2012年10月17日600元、4万元、2012年11月21日1000元、2013年1月7日4万元、2013年5月9日4万元、2013年5月14日1000元、2013年6月3日5000元、2013年6月7日1.4万元、2013年6月24日300元、2013年7月1日300元、2013年8月22日200元、2013年10月1日1250元、2013年11月1日100元、2013年12月23日8000元、2013年12月31日700元、2014年1月21日2000元、2014年2月22日2000元、2014年8月10日1万元、2015年1月6日5000元、2015年2月4日2500元、2015年2月17日5000元。上述现金共计17.895万元。对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陈述的上述现金借款,被告杨某乙认可,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房租部分。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称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一直租住二原告的房屋,但未付租金,每月租金3000元,共欠租金6.6万元。被告杨某乙对欠付租金认可,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经询问,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也未向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出具欠付租金的书面凭证,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对该部分的主张依据自己的记账。三、转账部分。1.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杨某乙的转款情况:2012年7月29日5万元、2012年8月17日1.5万元、2012年10月17日9400元、2012年11月21日9000元、2012年12月20日5万元、2015年1月18日8万元。共计21.34万元。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认可,其称两笔5万元用于拍摄广告或影片的后期制作,2014年因房屋装修向被告吴某某的母亲彭玲玲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彭玲玲的借款,其余款项不是用于生活就是用于制片,但具体已记不清。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其称向彭玲玲借款8万元是因经营需要,不是因房屋装修,8万元确已清偿,其余转款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被告吴某某的转款情况:2013年4月5日2万元、2013年5月22日5000元、2013年6月28日5万元、2013年6月29日5万元、2013年8月23日1万元、2013年8月31日3万元。共计16.5万元。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认可,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称,一是转款行为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二是此期间被告杨某乙被警方通缉,该卡由被告杨某乙使用,钱款均用于解决其与苏文杰之间的刑事案件,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对该卡由被告杨某乙使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案外人转款情况:2013年5月14日10万元、2013年6月18日8000元、2013年7月28日3.435万元、2013年9月6日60.015万元、4.995万元、2015年1月16日1万元。共计80.245万元。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认可,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称,2013年5月14日10万元及2013年6月18日8000元是被告杨某乙因涉嫌刑事案件聘请律师,由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代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2013年7月28日3.435万元是委托案外人康健办理验车、年检、保险的支出,2013年9月6日60.015万元及4.995万元是被告杨某乙因刑事案件与苏文杰和解,支付给苏文杰的和解款项,2015年1月16日1万元是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某协商离婚,被告杨某乙聘请律师的支出。被告吴某某认为,上述款项均��汇给案外人,一是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二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现金存款部分。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陈述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情况:2013年5月22日1.49万元、2013年10月24日1万元、2014年1月22日7000元、2014年8月20日1万元(存入被告杨某乙的建行卡)、2014年9月6日1万元(存入被告杨某乙的建行卡)、2014年9月16日7000元、2014年10月29日7000元、2014年11月23日7000元、2014年11月28日3000(存入被告杨某乙的建行卡)元、2014年12月7日5000元(存入被告杨某乙的建行卡)、2014年12月25日7000元、2015年1月25日7000元、2015年2月25日7000元、2015年3月25日7000元、2015年4月25日7000元。共计11.59万元。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认可,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除2013年10月24日的1万元、2014年1月22日的7000元外,其余现金存款原告崔某某、原告���某甲均留有存款凭条原件,除存入被告杨某乙建行卡的四笔钱款外,其余均存入被告杨某乙的招商银行卡(卡号:、该银行卡系被告杨某乙的房贷卡),且每一笔存款在被告杨某乙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均有对应。另查,被告杨某乙分别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杨某甲汇款5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杨某甲汇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崔某某汇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1日分两笔向原告杨某甲各汇款5万元。被告杨某乙称,2012年其朋友许尔佳向其借款,被告杨某乙没有钱,让原告杨某甲提供的借款,朋友还款后,被告杨某乙又把钱款还给了原告杨某甲,但想起来的是两笔,共计10万元,另外一笔已记不清。被告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的两笔5万元,被告杨某乙称,其因与苏文杰的刑事案件,向其父借款10万元,被告杨某乙的父亲将10万元汇入了被告吴某某的账户,回款后被告杨某乙要把10万元转给其父,由于其父在外地没有银行卡,要求转给原告杨某甲,所以该两笔5万元是被告杨某乙向其父的还款。原告杨某甲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称,2013年9月3日,因刑事案件被告杨某乙的父亲确实向其汇款10万元。又查,被告杨某乙系北京君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其因涉嫌诈骗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告杨某乙与苏文杰签署《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签署本协议后,苏文杰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撤销对被告杨某乙涉嫌诈骗一案的所有指控。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拍摄电影合同》。被告杨某乙支付苏文杰拍摄前期费用12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已支付5万元人民币,签署协议后再行支付人民币115万元。同日,苏文杰向被告杨某乙出具收到115万元的收条。再查,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套。2014年七八月份起,二人开始出现感情不合。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将被告杨某乙诉至本院。此案仍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凭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拘留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下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款项,本院分别阐述如下:1.���于现金借款及所欠房租。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应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对现金借款及所欠房租的主张,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杨某乙对二原告的主张认可,但基于被告杨某乙与二原告的关系及二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利益冲突,被告杨某乙对该部分钱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二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仍需就该部分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二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就该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确认。此外,二原告主张的房租,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2.对于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被告吴某某的转款。本案,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被告吴某某汇款金额合计16.5万元,被告吴某某认为汇款行为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卡此期间一直由被告杨某乙使用,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是应被告杨某乙的要求汇款,且款项被告吴某某并未使用。二原告及被告杨某乙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对其抗辩主张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双方存在16.5万元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某乙对16.5万元的借贷事实认可,且同意还款,故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乙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3.对于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杨某乙的转款。本案,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某乙汇款金额共计21.34万元。被告吴某某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认为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某乙未向二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但其确已收到二原告提供的21.34万元,且被告杨某乙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就该笔21.34万元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等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款项中10万元用于被告杨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影片的后期制作,一笔8万元用以偿还向被告吴某某母亲的借款,其余钱款二原告及被告杨某乙表示不是用于制���就是用于生活,具体详细用途已记不清。经询问,被告吴某某并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考虑到款项用途及二被告的工作、收入等情况,故本院认为上述借款系为夫妻共同利益所借。此外,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21.3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4.对于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杨某乙的现金存款。二原告主张向被告杨某乙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共计15笔,金额11.59万元。被告杨某乙对该部分借款认可。其中,二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4日现金存款1万元、2014年1月22日现金存款7000元,虽然被告杨某乙对该两笔借款认可,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对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同上前述第1项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其余13笔(金额9.89万元)主张,二原告均提供了现金汇款的原始银行凭条,且与被告杨某乙的银行账户入账情况一一对应。虽被告吴某某对借贷事实不认可,但被告杨某乙对借款事实认可,故本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就13笔即9.89万元的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其中8笔7000元用以偿还二被告的房屋贷款,其余4笔被告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为9.8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5.对于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向案外人的汇款。本案,二原告向案外人汇款��计6笔,金额89.245万元。二原告因被告杨某乙涉嫌刑事案件代付律师费10万元、律师差旅费8000元、因刑事和解向苏文杰支付650100元;二原告因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事,代被告杨某乙支付律师费1万元;二原告及被告杨某乙声称因验车、保险、年检向案外人汇款3.45万元。被告杨某乙对该部分借款认可,且经查,二原告确因被告杨某乙涉嫌刑事案件、离婚聘请律师等代被告杨某乙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就上述钱款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部分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6.对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的转账。本案,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转账4笔,金额25万元。2012年8月2日一笔5万元,虽然二原告及被告杨某乙均否认为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笔转账发生于被告杨某乙2012年7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故本院确认此笔5万元系还款。2012年8月3日的5万元及2012年10月13日的5万元,被告杨某乙否认为还款,且在该两笔转账之前并未有相应借款与之对应,故无法确认该两笔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2014年5月11日被告杨某乙向二原告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被告杨某乙称因刑事案件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10万元汇给了被告吴某某,回款后被告杨某乙向其父亲还款,由于其父在外地没有银行卡,应其父要求转给了原告杨某甲,所以该两笔5万元是被告杨某乙向其父亲的还款。原告杨某甲对此予以认可,称10万元已经交给了父亲。经查,被告吴某某确认因刑事案件被告杨某乙的父亲确实向其汇款10万元。据此,该两笔5万���不能认定系被告杨某乙向二原告的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为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为47.73万元,被告杨某乙的个人借款应为80.245万元。鉴于被告杨某乙已于2012年8月2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故尚欠42.73万元。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应对借款42.7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杨某乙还应向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偿还个人借款80.24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七千三百元;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其个人借款偿还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人民币八十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甲负担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七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某乙个人负担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