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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长友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友,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457号原告李长友。委托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杰。原告李长友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友的委托代理人荣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友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其对银行的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次日原、被告就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张杰归还原告李长友欠款人民币413200元;2、被告张杰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为人民币90904元,计算方式为:413200×0.02×11=90904元,合计请求金额为人民币504104元;3、被告张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杰未作答辩。原告李长友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李长友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张杰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为张杰的“借据”1份和“还款计划”1份。欲证明:被告张杰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李长友借款509200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书写还款计划,明确欠款413200元。三、客户名称为张杰的中国民生银行对帐单。欲证明:原告李长友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张杰的帐户支付人民币413323.73元,用于被告张杰归还银行的欠款。被告张杰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李长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李长友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李长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李长友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据二(借据、还款计划)、证据三(对帐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李长友提出的主张,故对原告李长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长友与被告张杰系朋友。被告张杰因差欠银行贷款向原告李长友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长友代被告张杰向银行偿还了贷款人民币413323.73元。同月28日,被告张杰向原告李长友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李长友借款人民币5092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本借款为私人借款,借款利息约定按补充协议,在支付本金时,借款人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天后即支付次月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算借款人违约,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借款人自愿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所借款总额的0.5%赔付)。……。如该借款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债权人户籍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张杰还向原告李长友出具“还款计划”1份,主要内容为:“张杰欠李长友现金413200元,欠邓兵513200元。作下列还款计划,2014年7月8月份先还月利息,9月份10月份每人每月还10万元,11月份12月份每人每月还20万元(备注:12月份必须结清所有款项)。”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李长友以被告张杰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杰返还借款人民币4132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李长友主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9200元,包括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13200元及6个月的利息人民币96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13323.73元,且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定,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返还人民币413200元,属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并未作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长友偿还借款人民币413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4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长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