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晓萍与李玉陆、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萍,李玉陆,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370号原告:陈晓萍,女,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玉陆,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华(系被告李玉陆前妻),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晓萍诉被告李玉陆、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萍及委托代理人曾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陆、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萍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玉陆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李玉陆向我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玉陆没有偿还。同年11月26日,被告李玉陆将旧借条收回,重新向我出具6万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还清,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玉陆及爱人张华一直拖欠至今。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李玉陆、张华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2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晓萍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晓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晓萍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玉陆向原告陈晓萍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约定。证据3.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李玉陆、张华为逃避债务而办理离婚,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王某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陈晓萍先后两次给被告李玉陆借款的事实经过。经审查,原告陈晓萍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玉陆、张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玉陆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陈晓萍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陆因无法偿还借款,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陈晓萍出具新借条1张并将旧借条收回,同时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玉陆与张华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张华及两个婚生女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李玉陆从事建筑安装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玉陆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晓萍催要,被告李玉陆没有偿还,被告张华以离婚为由亦拒绝偿还。为此,原告陈晓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李玉陆、张华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2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玉陆在原告陈晓萍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玉陆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玉陆向原告陈晓萍出具新的借条,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偿还借款,由此可见,本案中6万元的借条为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李玉陆给原告陈晓萍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即双方对借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陈晓萍起诉要求被告李玉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华与被告李玉陆尚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计算利息的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陆、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萍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到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李玉陆、张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媛媛审 判 员 肖拥明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