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葛某。被告孙某,现于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原告葛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张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照顾,经常在外面玩一夜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