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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雪芹与徐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芹,徐新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芹。委托代理人卢绍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民。上诉人刘雪芹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沙城市广场登记在刘雪芹名下的房产为: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417号房产,即刘雪芹在诉状中所诉租赁物“金沙二号公寓四楼房屋”。工商部门登记的“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的经营者是徐新民,经营场所登记为:潍城区民生街金沙广场2号楼公寓五楼。2012年8月1日,刘雪芹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向承国作为“授权代表”签订了承租方记载为“家富足道”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记载的租赁房屋是“坐落于金沙2号公寓;位于第四层”;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租金1600元/月,每六个月的1日交纳;累计拖欠租金一个月,出租人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由承租人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该合同中没有徐新民及“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的签名及盖章,仅有案外人向承国的签名。另据刘雪芹的陈述及潍坊金沙城市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刘雪芹名下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417号房产与登记在徐新民名下的“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所在的金沙广场2号楼公寓五楼为上下楼的相邻关系。刘雪芹主张:其将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417号房产租给徐新民用于其所经营的“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的员工使用,合同的签订人向承国是该店负责管理的经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的租金为半年一交,此后为每月一交,租金交至2013年11月,此后徐新民经营的“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便闲置。自2013年12月始刘雪芹无法联系到徐新民,本案租赁房产亦闲置。徐新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工商登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从书面形式来看出租人为刘雪芹,承租人的名称是“家富足道”,由案外人向承国签订。因徐新民及“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均没有在本案合同中签名盖章,故不能将本案刘雪芹与向承国签字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为刘雪芹与徐新民或“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所订立。除此之外,因刘雪芹无其它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徐新民或“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实际发生了就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417号房产的租赁事实,故对刘雪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雪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18元,由刘雪芹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雪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417号房产与登记在被上诉从名下的“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所在的金沙广场2号楼公寓五楼为上下楼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承租五楼作为经营场所后,上诉人因五楼过于吵闹无法居住,将四楼租给徐新民经营的“潍城南关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并与负责管理的经理向承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位于金沙二号公寓四楼房屋一套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月租金为16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是至2017年7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房屋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租赁房屋位置以及被上诉人经营个体店所处位置高度吻合,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新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潍坊金沙城市广场相关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二张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机短信记录一宗。该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金沙2号公寓417业主为刘雪芹,于2012年8月1日将房屋租给当时的五楼家富足道(向承国),2013年交纳物业费时曾听该业主说期间物业费、水电费是家富足道自行交于我物业公司。现417业主尚欠我公司2014年全年物业费。照片显示家富足道因内部装修,暂停营业。手机短信主要内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调租赁费问题,短信中被上诉人答应为上诉人协调其与家富足道之间的房屋租赁费。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用于经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审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虽补充了部分证据,但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并未明确系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手机短信中被上诉人亦仅承诺为上诉人协调房屋租赁费,而未明确认可系其租赁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刘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