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法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建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法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武,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遂溪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的一日,被告人陈建武在位于遂溪县城月镇东风路7号家中,将一支可射击钢珠的玩具枪,通过更换钢制枪管和击发机构,将玩具枪改制成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形物体。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建武携带该枪形物体驾驶摩托车途经遂溪县城月镇新城大道37号附近路段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从其驾驶的摩托车椅座下查获一个铁盒,铁盒里装有33枚射钉枪弹和58粒钢珠。经鉴定,该枪形物体全长16.3厘米,枪管长9.0厘米,管口内径0.70厘米,外径1.16厘米,属于改制枪一支,可以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陈建武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建武的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陈建武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武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武曾因犯罪被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改制枪支一支、子弹34发、钢珠58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