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字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艳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字97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该银行职员。被告于艳秋,女。委托代理人李守印,男。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台子支行于2011年6月25日,借���被告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11.8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这个钱我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台子支行于2011年6月2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11.8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借款及利息,超期部分利息加罚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贷款借据上的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11.88给付利息。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82%给付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璐 来源: